(2013)浙温商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奎。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金涛军。上诉人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三星公司购买胶乳9.8吨,双方约定单价为11111.11元/吨,总价款为1274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货款。2011年3月24日,被告温州润泰公司向原告三星公司购买胶乳7.84吨,双方约定单价为12136.75元/吨,总价款为111328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1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三星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润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328元,赔偿利息损失13326元(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328元的乳胶不是事实,双方之间货物往来的金额为127400元,被告已于2011年4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7400元,双方已经结清了该年度的货款。原告三星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往来金额不止127400元,之前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剩余111328元的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一次性收到这笔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和被告润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润泰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3326元于法无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润泰公司抗辩称已经于2011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清了本案货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判决:一、被告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1113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富阳市三星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93元,依法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润泰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润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1328元,事实不清。双方从2010年下半年已经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2010年下半年4笔货款总金额为124700元,2010年底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当时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上诉人补开一张金额为12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11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金额为16072元乳胶,合计金额也是124700元,上诉人于2011年4月22日付款1274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结清被上诉人全部货款。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答辩称:双方共只发生两笔业务,一笔是2011年1月12日价款为127400元,一笔为2011年3月4日的111328元,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只支付过一笔2011年1月12日的货款127400元。事实非常简单而且清楚,证据也很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润泰公司向三星公司购货结欠货款11132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润泰公司上诉称“双方经结算2010年下半年4笔货款总金额为124700元,2010年底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当时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上诉人补开一张金额为12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11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金额为16072元乳胶,合计金额也是124700元,上诉人于2011年4月22日付款127400元。”上诉人主张2010年底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24700元及最后又向被上诉人购买16072元乳胶的待证事实缺乏依据,故上诉人对已结清货款的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润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