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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叶君福与文武、文茂连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武,文茂连,叶君福,童良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武。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茂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君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良顺。上诉人文武、文茂连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工程合作协议》实为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将居间人童良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欠条是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叶君福实施吹沙工程结账后所欠劳务报酬,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由付款义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欠条系被上诉人叶君福实施吹沙工程结账后出具,结合叶君福诉请的事由和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台州市椒江区,且原审被告童良顺的住所地也在台州市椒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