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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陈甲与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陈甲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5日,陈桦驾驶陈甲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诸东线29KM900M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地方时,与行人傅甲、马甲、傅乙发生碰撞,造成马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傅甲、傅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认定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甲、马甲、傅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丙马甲垫付抢救费用424.75元,为傅乙、傅甲预缴医疗费9万元。2011年2月14日,在诸暨市陈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马甲家属与陈甲达成调解协议,陈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马甲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0000元并履行完毕。陈甲所有的浙D×××××号车的车损经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定损后花费修理费用共计2790元。后陈甲向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理赔,但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予理赔。2013年1月17日陈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2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该交通事故中死者马甲生于2006年8月24日,其父亲马乙、母亲傅甲。庭审中,陈甲对伤者傅甲、傅乙的赔偿费用请求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陈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甲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陈甲车辆驾驶员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陈甲车辆损失279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马甲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该院认为,根据陈甲提供的受害人马甲的母亲系非农户口的诸暨市荣怀学校教师。父亲马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市区保险行业就职,以非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且父母在市区有住房,故受害人马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陈甲赔付时间在2011年2月14日,故应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7180元,丧葬费为15325元,抢救费为424.7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上述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24.75元,合计110424.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3718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454505元,该金额未超过陈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该454505元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陈甲车辆损失279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陈甲要求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因陈甲并非直接的受害者且侵权人陈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陈甲已支付的款项中不能确定已包括支付给受害人有这一款项,故对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陈甲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67719.75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010元,由陈甲负担440元,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4570元。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陈宅镇陈宅村,死者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退而言之,即使讼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2011年的5月1日开始适用,而被上诉人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2月14日,因此不能适用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仍应按2009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三、上诉人应按2012年相关标准准进行赔付,但鉴于原审法院业已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不再提出更高要求。四、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具体又涉及两项争议,一是讼争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二是应按2009年度标准还是应按2010年度标准计付。上述争议焦点经询问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第一项焦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之所以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平均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存在差异,而非以户籍因素界分生命价值。因此,在确认死亡赔偿金具体适用哪一标准时,不宜简单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确定,既合理补偿受害人方的损失,又避免加重赔偿人的民事责任。又因本案所涉受害人马甲系儿童,应参照其扶养人即父母情况加以确定。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房产证、公积金缴纳资料等证据,受害人马甲的母亲系非农户口的学校教师,父亲马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市区保险行业就职,其家庭以非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且在市区有住房,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付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焦点,即死亡赔偿金所应适用的年度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度标准,并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收取650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