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蔡兴南与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兴南;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民初字第0030号 原告蔡兴南。 委托代理人蔡伟(受蔡兴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受蔡兴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栋。 被告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余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刚(受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6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兴南与被告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马国良,被告陈国栋、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刚,被告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南诉称:2012年5月10日,其与陈国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国栋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其按约出借,陈国栋出具收条。同年5月29日,陈国栋又向其借款19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七计算,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其按约出借,陈国栋出具收条。后,陈国栋仅归还其本金60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同年11月15日,新华通公司自愿为陈国栋欠其债务2300万元本金及利息22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陈国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如超出法定利息范围,则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至义务人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盛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国栋、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盛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蔡兴南以律师费用尚待债权执行情况再行支付为由,撤回了律师费31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栋、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辩称:一、确认原告主张关于陈国栋的借款事实,相应利息由法院按照法定限额进行结算,对于超出法定限额的利息及相关诉讼费不予认可。二、新华通公司仅对2300万本金及该笔款项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新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陈余良已不再担任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将盛隆公司从无权的担保行为中解脱出来,才同意用新华通公司代替盛隆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四、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盛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陈国栋所借本案款项是由金玉良缘公司使用,还本付息也均由该公司完成,上述行为包括其私刻盛隆公司公章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等均与盛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国栋归还2300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在各自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国栋,用途为偿还金玉良缘公司的债务,盛隆公司非该款项的使用人。二、盛隆公司对陈国栋私刻公章向原告提供虚假担保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国栋私刻公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综上,盛隆公司未就陈国栋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盛隆公司系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子产品及衍生废弃物的回收及循环再生利用,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服务;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及设备制造;工业废弃物再生处理设备的加工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等。盛隆公司的企业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置日常经营、管理机构,由一名总经理掌管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章程第十八条对总经理的主要职权表述为:遵照本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并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等。2011年3月23日,盛隆公司举行由董事长陈余良、董事陈风雷、董事浦小飞组成的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任命陈国栋为公司总经理,免去公司原总经理叶国忠的职务。同年4月,工商行政部门准予盛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立变更为陈余良,董事变更为陈余良、陈风雷、浦小飞,监事为张文卿,经理为陈国栋。同年10月30日,盛隆公司举行董事会,决定继续聘任陈国栋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13日,盛隆公司举行由陈余良、陈风雷、浦小飞组成的董事会,决定免除陈国栋公司经理职务。同日,盛隆公司投资方盛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决定免除陈余良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免除陈风雷、浦小飞的董事职务,免除张文卿监事职务,并委派张玉华、张锡兴、陈琪为公司董事,张玉华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为公司监事。同日,盛隆公司新组成董事召开董事会并任命陈琪为公司经理。 2012年5月10日,蔡兴南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国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急缺资金,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则加收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蔡兴南根据陈国栋的指令,通过无锡市鑫南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雷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腾公司)汇入1000万元。同年5月29日,陈国栋又向蔡兴南借款19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还款,则加收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蔡兴南根据陈国栋的指令,通过无锡市鑫南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无锡燕兴灵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金玉良缘公司尾号为“7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门支行)支行账户分别汇入6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合计1900万元款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由蔡兴南、陈国栋、陈余良、金玉良缘公司和盛隆公司签字、盖章,但陈余良签名系由陈国栋代签,盛隆公司所盖公章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后陈国栋通过金玉良缘尾号为“7873”的农行东门支行账户于2012年6月7日划款至无锡燕兴灵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方式归还蔡兴南本金600万元。 2012年11月15日,新华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至2012年11月15日止,陈国栋欠蔡兴南本金2300万元、利息225万元,对该债务,其愿意在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陈余良及盛隆公司签字、盖章的真伪及陈国栋是否有权代表盛隆公司对其借款做担保等问题,双方存有争议。 陈余良(陈国栋父亲,育有两女一子:大女儿陈小燕、大女婿浦小飞,小女儿陈小妹、小女婿陈风雷;儿子陈国栋)向法院陈述称:其没有看到过该两份协议,签字盖章也从未参与。陈国栋借款的情况其也不清楚,但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陈小燕向法院陈述称:盛隆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在公安局备过案,对外经营时也仅用过备案的这枚公章。公章一直其那里,从来没有给陈国栋用过。因为盛隆公司要盖公章都要有申请单,而且还要有其父亲陈余良的签字。在盛隆公司出让后,陈国栋要求新华通公司向蔡兴南出具保函把之前盛隆公司的那份担保换回来,免得给盛隆公司的买受人带来麻烦,但在其和母亲帮助办理后陈国栋并没有成功把盛隆公司的担保置换出来。 蔡兴南向法院陈述称:2012年4月,其经人请托认识陈国栋。经过由陈国栋带领到盛隆公司及其自行前往金玉良缘公司实地考察,并由陈国栋提供了上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财务报表等材料,双方才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合同由其一方起草,陈国栋负责在借款人、保证人上签好字盖好章后拿过来交给其。 为证明具体的借款过程,蔡兴南向法院申请同行考察盛隆公司的证人葛建明(在江苏鑫南集团担任副总,并担任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总经理,是蔡兴南企业的员工)出庭作证,其陈述:在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向蔡兴南汇报工作时被邀同去盛隆公司实地考察。因陈国栋与其妹夫同名,故才有印象。 为证明陈国栋系为盛隆公司经营生产融资事宜,蔡兴南向法院申请与陈国栋的合作伙伴、同为华跃公司股东的证人张玉良出庭作证。张玉良陈述:陈国栋在2011年初到2012年底对外宣称要搞再生资源需要资金,并称自己是大股东,公司让父亲负责管理,还让其介绍废旧电器等生产原料来源。其通过关系介绍了新区夏普、浙江台州专门收废旧电器的市场等给陈国栋回收废电容废电池,是否谈成其并不清楚。2012年7月的一天,陈国栋叫其吃晚饭,在单独说话时,其问陈国栋欠款何时归还,陈国栋说再生资源公司卖了8000多万,已拿到手4000多万,因公司要转贷,所以让其再等一段时间。 为说明陈国栋有权代表盛隆公司对外借款,蔡兴南提供了陈国栋在借款时所发名片及盛隆公司董事会决议。名片正面为:“华耀投资有限公司,陈国栋董事长……”反面为:“华跃投资的标示和无锡华跃置业有限公司、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三家公司名称。” 根据蔡兴南的申请,本院至农行东门支行就金玉良缘公司尾号为“7873”的账户进行查询,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询问2011年9月1日盛隆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情况。上述调查反映: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金玉良缘公司尾号为“7873”的农行东门支行账户余额为112164.89元,同年5月29日,该账户支出1元并收入蔡兴南委托三公司汇款1900万元,账户余额为19112163.89元,后随即将1530万元汇入盛隆公司尾号为“0715”的工行北塘支行账户。此外,金玉良缘公司该账户还于2012年6月18日、6月20日与盛隆公司有20.6万元、22.2万元的转帐情况。此外,陈国栋为2011年9月1日盛隆公司在工行北塘支行贷款的联系人,其以盛隆公司购材料为名向该行借款1900万元。该行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由陈国栋陪同至盛隆公司实地考察后准予放贷,款项系根据指令打入雷腾公司。当时该行上门要求盛隆公司各股东签字时,陈国栋的父亲、姐姐和姐夫对该借款还有不同意见,但最终还是签到字了。在归还过程中,该笔贷款的每次还息均由银行派员至陈国栋处催讨。 对此,蔡兴南认为:目前盛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4枚公章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均不同,但不能说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陈余良有一子两女,儿子陈国栋,女儿为陈小燕、陈小妹,陈风雷是陈小妹丈夫。上述人员分别在盛隆公司、新华通公司、金玉良缘公司、雷腾公司担任股东或其他重要职务,雷腾公司作为本案资金的中转人之一,其股东陈风雷、陈小妹又同时是盛隆公司的董事。陈国栋向其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盛隆公司,上述公司是关联企业,陈国栋为实际控制人,公司资金使用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国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涉案事实,其代理人称:两位证人因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不得采信。两份借款协议均由蔡兴南先签好字,然后由陈国栋到蔡兴南位于东林苑5(3)号门901室的鑫南集团办公室当着蔡兴南员工都斌的面盖章并签字。其中,盛隆公司的章是陈国栋盖好后拿到蔡兴南处,当时都斌说遗漏了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陈国栋就当场补上。涉案借款系陈国栋个人所借,其虽然在借款当时系盛隆公司经理,但对外从未开展过业务,涉案借款的用途也是为填补金玉良缘公司对外包括对盛隆公司的借款。上述盛隆公司、新华通公司、金玉良缘公司、雷腾公司等均为独立法人,非人格混同。对此,其提供了金玉良缘公司与盛隆公司、雷腾公司及工行北塘支行等单位的款项往来情况,但未提供证明金玉良缘公司与盛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合意的凭据。 盛隆公司除认同陈国栋、金玉良缘公司及新华通公司代理人意见外,还称:其公司从未授权陈国栋对外借款和担保。其公司至今仅使用过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4枚公章,之外的公章均为非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收条、承诺书、打款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名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调查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华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盛隆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或罚息不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经当事人确认,陈国栋结欠蔡兴南本金2300万元,其中:一、2012年5月10日出借1000万元在借期内(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在出借当时,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6.1%,故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为有效;但是,自2012年7月10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款与利息之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据此,所涉债权应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10日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2012年5月29日出借1900万元在借期内(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七,对逾期约定的利息与罚款之和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2012年6月7日陈国栋已归还600万元本金,据此,所涉债权应为:本金1300万元,利息: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以19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8日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以13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兴南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 新华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陈国栋欠蔡兴南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关于“陈国栋欠蔡兴南本金2300万元、利息225万元”的内容应理解为出具承诺书当时即2012年11月15日,陈国栋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并非对保证范围的缩限。因此,新华通公司仅对2300万本金及该笔款项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华通公司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盛隆公司称涉案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为陈国栋伪造,且该公章确实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处进行备案,但未经备案的公章是否当然不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借款用途等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出借人蔡兴南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已经通过现场考察、查阅财务资料等方式审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其在客观上无法预见盛隆公司总经理陈国栋加盖的公司公章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考虑到陈国栋系盛隆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金玉良缘公司的董事长身份,且盛隆公司董事长陈余良与其系父子关系,此外,蔡兴南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工商银行北塘支行就盛隆公司贷款事宜的调查情况等诸多证据相一致,而陈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陈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原告蔡兴南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称陈国栋从未代表盛隆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陈国栋在涉案两笔借款协议上加盖盛隆公司公章及代陈余良签名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盛隆公司承担。盛隆公司认为陈国栋未经授权、私刻公章,属无权担保,可依据法律规定向陈国栋另行主张相应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兴南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2012年7月10日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兴南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2012年6月8日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盛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国栋追偿; 四、驳回原告蔡兴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19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盛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已由原告蔡兴南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 代理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