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颖玲、董建军诉被告罗爱媛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颖玲,董建军,罗爱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董颖玲,女。法定代理人董建军,男。原告董建军,男。被告罗爱媛,女。委托代理人罗德华,男。原告董颖玲、董建军诉被告罗爱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军、被告罗爱媛委托代理人罗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颖玲、董建军诉称:原告董建军与被告罗爱媛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在桂林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董颖玲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12年原告董颖玲变更为原告董建军抚养。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成本的增加,原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60元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即被告应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6日前支付原告董颖玲生活费300元,付至其18岁时止;原告董颖玲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的发票,由被告承担50%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广运.美居商贸城;(2)联发.旭景物业服务中心员工通讯录,证明被告系该单位物业收费员;(3)报纸一份,证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调整到每月1200元;(4)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仅为每月160元。被告罗爱媛答辩称:原告董建军与被告2012年5月3日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市场物价有起有落,物价下降时也不可能减少抚养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1)是已经失效是证明。由于原告董建军的干扰,被告已经被用人单位辞退三个月,目前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董颖玲在读小学二年级,已经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原告董建军在诉状中代替原告董颖玲签名,诉状没有体现原告董颖玲的意愿。被告举证了原告董颖玲给法官的一封信,信中原告董颖玲表达了希望能与被告住在一起,被告也另案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诉请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法院已经受理。原告董建军每月工资1700元,而且每月另有住房、门面出租收入1500元,生活富裕,没有理由提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原告董颖玲致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董建军不关心女儿,原告董颖玲希望能与母亲共同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建军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在桂林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董颖玲由被告抚养教育。2012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同年5月3日本院下达(2012)叠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原告董建军与被告达成以下协议:婚生女董颖玲的抚养关系自2012年6月起变更为董建军抚养,随董建军生活。罗爱媛从2012年6月起每月6日前支付董颖玲生活费160元,付至董颖玲年满18岁止。董颖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的发票由罗爱媛承担30%、董建军承担70%的费用;罗爱媛每周对女儿有一天的探视权。另查明被告原来在广运.美居商贸城工作,2013年5月离职,同年7月初到桂林联发.旭景物业服务中心工作,目前是试用期,未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董建军与被告罗爱媛于2012年5月3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在此一年时间内被告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被告虽然有了新工作单位,但属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被告目前仍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诉称的物价明显上涨也没有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颖玲、董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颖玲、董建军负担,另25元由本院退回原董颖玲、董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桂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