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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空调及热水器,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空调及热水器全部按照完毕,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是安装完毕后其并没有付款,空调、热水器及附件共142800元整,至今只支付了65000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也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欠款77800元和自2013年1月24日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利息1分2,共计17个月,利息共15871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我院告知原告在限期内提供以上信息后,原告仍未能提供。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姓名为苏卫中,起诉时将被告姓名误写为苏某某,但仍未提供被告相关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又表示被告姓名是错误的,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对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