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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杜光伟、张引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杜光伟,张引红,崔建华,贺芳宁,张三旺,张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杜光伟,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引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崔建华,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贺芳宁,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三旺,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引玲,女,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引红、崔建华、贺芳宁的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了冻结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光伟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引红、崔建华、贺芳宁已将(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及利息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提出请求,请求终结对以上执行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刘焕民审判员  王岳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