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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庄余业与李香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余业,李香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庄余业,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全,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庄余业诉被告李香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余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余业诉称:案外人曹通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香全均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按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案外人曹通索要,曹通已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被告一拖再拖未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香全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1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1月4日案外人曹通及担保人李香全出具给原告庄余业的10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曹通及担保人李香全出具给原告庄余业的4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曹通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李香全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0000元借款应于2013年2月4日还款,40000元借款应于2013年1月8日还款,后案外人曹通及被告李香全均没有还款,原告诉讼要求偿还该款项。被告李香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曹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两份借条字都是案外人曹通所写,包括李香全的名字,但李香全的指印是由其自己按捺,应视为被告李香全自愿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借条中并未对被告李香全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香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均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香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2年11月4日的借条载明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载明归还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且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用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余业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香全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案外人曹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