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时与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姚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时。委托代理人:张丹娜、陆晓伟(实习律师),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丽娟。原告李时为与被告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丽娟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姚丽娟向原告李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时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