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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福╳与被告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x,李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梁福x,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高峰镇。委托代理人杨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桥乡。委托代理人李雪x,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桥乡。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福x与被告李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福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雪x,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顺延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梁福x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豫QP**号的货车由山心镇往沙塘方向行驶,至山心镇石柜村红砖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吴寿x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搭载吴梦x、梁福x),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3天。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2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15天。2013年3月8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兴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吴寿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福x和吴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585.75元;2、误工费12754元[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参加工作。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的误工时间共8个月(2012.7.8—2013.3.8)。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131元/年(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标准)÷12个月/年×8个月=12754元];3、护理费1572.4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大哥吴金x及其女朋友梁奕x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9131元/年(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标准)÷365天/年×15天(事故发生日2012.7.8—出院之日2012.7.23)=1572.41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9363.40元。包括:(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016元(6008元/年(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2016元];(2)、被抚养人吴梦x生活费3943元。事故发生时,吴梦x为1岁10个月,计至18岁,被抚养时间为194个月,抚养人为2人,4878元/年(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年×194个月÷2个抚养人×10%=3943元;(3)、被抚养人吴思x生活费3404.40元。事故发生时,吴思x为4岁半个月,计至18岁,被抚养时间为167.5个月,抚养人为2人,4878元/年(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年×167.5个月÷2个抚养人×10%=3404.4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9项总计57900.86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xx财险xx公司作为豫Q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的顺序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追索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财险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900.86元。后续相关治疗费据实另计。前述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内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的顺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二、判令被告李x对原告第一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寿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证明豫QP**号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4、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因此导致十级伤残;5、收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585.75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无法参加劳动,持续误工;8、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9、户口簿,证明原告抚养人员的情况。被告xx财险x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变更诉讼请求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依据缺乏法律支持;3、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超出部分按商业险规定计赔;4、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xx财险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xx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李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其所有的豫QP**号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诉讼主体资格和豫QP**号车的信息情况;3、银行转账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有人民币20000元到交警部门用以支付伤者的赔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如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8日,李x驾驶车号牌为豫QP**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山大线由兴业县山心镇往沙塘镇方向行驶,至山心镇石柜村红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吴寿x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福x和吴梦x)发生碰撞,造成吴寿x、梁福x和吴梦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S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寿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福x和吴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时间3天,用去医疗费5536.50元。原告本次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如下:一、诊断:1、颜面部多处挫裂伤;2、右下唇挫裂、贯通伤;3、脑震荡;4、左4、5、6、7、8肋骨骨折;5、右动眼神经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左创伤性湿肺。二、医嘱: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049.25元。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的情况为:一、诊断:1、左第5—8肋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裂伤术后;3、脑震荡。医嘱:1、带药出院,加强营养;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每2—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3月8日,原告对其人身伤残程度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福x胸部肋骨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伤残参与度为:91%—100%)。原告为作该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梁福x为农村户口居民,与其夫吴寿x养育有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吴思x生于2008年6月2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吴思x为4岁半个月;次女吴梦x生于2010年9月4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吴梦x为1岁10个月。再查明,豫QP**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0112411706000332…..)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0112411706000335……),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两个伤者吴寿x、吴梦x作为原告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吴寿x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318号(以下简称318号案)、吴梦x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3)兴民一初字第320号(以下简称320号案)。本院查明318号案原告的损失额为245402.48元,包括:1、医疗费43624.51元;2、误工费36800元;3、护理费3668.96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营养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13480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的损失额为54067.85元,包括:1、医疗费18683.50元;2、护理费1310.35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1250元;6、残疾赔偿金209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有关标准,对原告梁福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585.75元(兴业县人民医院5536.50元+玉林市骨科医院4049.25元),并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5.7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2013年3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8个月,并提供了证明证实其在此期间不能参加劳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农村户口居民,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依上述法律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其误工费为12754元(19131元/年÷12个月/年×8个月=12754元),与本院依有关标准核算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但考虑到其为多处受伤,且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起居饮食均不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大哥及大哥的女朋友护理,并提供两人的身份证明欲证实系由该两人护理,本院据上所述法律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其护理人员费用为786.21元(19131元/年÷365天/年×15天=786.2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572.41元,超过本院依上述法律和标准核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过程中确应有交通费产生,结合原告住地到就医地点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超过本院酌情支持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参照的标准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院依有关规定核算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数额稍高,本院综合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残情况,确定支持其营养费750元,对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在事故发生前的住所地为广西兴业县高峰镇,该住所地为农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居民计算。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至庭审结束时止,2013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公布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称原告所作的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故对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据上,本院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为吴思x、吴梦x2人,抚养人为原告和其夫吴寿x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7347.40元。如上所述,本案至庭审结束时止,2013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公布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思x为4岁半个月,据《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被扶养时间为167.5个月。吴梦x为1岁10个月,被扶养时间为194个月。本院根据上述确定参照的标准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算的数额如下:(1)、被抚养人吴思x的生活费2938.93元(4211元/年÷12个月×167.5个月÷2个抚养人×10%=2938.93元);(2)、被抚养人吴梦x的生活费3403.90元(4211元/年÷12个月×194个月÷2个抚养人×10%=3403.90元)。本案赔偿义务人需赔偿两个被抚养人的年生活费额为421.10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义务人应全额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6804.83元(梁福x的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吴思x的生活费2938.93元+吴梦x的生活费3403.90元=16804.83元)。原告主张该项的费用为19363.40元,超过了本院依有关规定核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开支,原告并提供了有关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结合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稍高,本院确定只支持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包括:1、医疗费9585.75元;2、误工费12754元;3、护理费786.2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16804.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280.79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而被告李x所有的车辆同时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赔偿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由被告xx财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再有不足,再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318号案原告吴寿x、320号案原告吴梦x受伤。对三个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一、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85.75元;2、误工费12754元;3、护理费786.2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1680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280.79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624.51元;2、误工费36800元;3、护理费3668.96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营养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13480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5402.48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683.50元;2、护理费1310.35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1250元;6、残疾赔偿金209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067.85元。二、依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0935.75元(医疗费95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55924.51元(医疗费436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0933.50元(医疗费18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50元);三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87793.76元(本案10935.75元+318号案55924.51元+320号案20933.5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三案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分配所占比率为13%(10935.75元÷87793.76元),数额为1300元(10000元×13%);318号案所占比率为64%(55924.51元÷87793.76元),数额为6400元(10000元×64%);320号案所占比率为23%(20933.50元÷87793.76元),数额为2300元(10000元×23%)。对于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9635.75元(10935.75元-130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49524.51元(55924.51元-640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18633.50元(20933.50元-2300元),合计77793.76元(本案9635.75元+318号案49524.51元+320号案18633.50元),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三、本案原告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35645.04元[误工费12754元+护理费786.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88777.97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3668.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480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32434.35元(护理费1310.3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合计为256857.36元(本案35645.04元+318号案188777.97元+320号案32434.35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三案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在先全额赔偿三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本案5000元+318号案12000元+320号案10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3000元,而需按比例分配的数额则余229857.36元(256857.36元-27000元)。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83000元内分配的数额为30645.04元(35645.04元-5000元),所占比率为14%(30645.04元÷229857.36元),数额为11620元(83000元×14%);318号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83000元内分配的数额为176777.97元(188777.97元-12000元),所占比率为77%(176777.97元÷229857.36元),数额为63910元(83000元×77%);320号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83000元内分配的数额为22434.35元(32434.35元-10000元),所占比率为9%(22434.35元÷229857.36元),数额为7470元(83000元×9%)。据上,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偿额为1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比例分配1162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偿额为75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比例分配6391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偿额为1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比例分配7470元)。综上第二、第三两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179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62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823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91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数额为197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7470元)。扣除三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的赔偿额后,本案原告未获赔偿的数额为29360.79元(总损失额47280.79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17920元);318号案原告吴寿x未获赔偿的数额为163092.48元(总损失额245402.48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82310元);320号案原告吴梦x未获赔偿额为34297.85元(总损失额54067.85元-交强险内获赔偿额19770元)。三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26751.12元(本案29360.79元+318号案163092.48元+320号案34297.85元)。对三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则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李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寿x承担30%的责任。四、对应由被告李x承担的部分,三案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案700元+319号案700元+320号案700元)依现行保险法规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三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对三案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224651.12元(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总数额226751.12元-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分担的鉴定费数额2100元),因李x所有的豫QP**号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数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在按比例计算出被告李x应分担的数额后,则由被告xx财险xx公司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9360.79元,该数额扣除700元鉴定费后,余28660.79元(29360.79元-700元),依上述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由吴寿x承担8598.24元(28660.79元×30%),余下的20062.55元(28660.79元×70%)则由被告xx财险xx公司赔偿。而对于应由吴寿x承担的8598.24元,原告在诉讼中既未明确放弃要求吴寿x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亦未向吴寿x主张要求其赔偿,考虑到原告与吴寿x系夫妻关系,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要求吴寿x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对该部分应获的赔偿由原告梁福x自行承担。据此,被告xx财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给原告梁福x的数额为20062.55元对鉴定费700元,由吴寿x承担210元(700元×30%),被告李x承担490元(700元×70%)。同理,因原告未向吴寿x主张应由吴寿x承担赔偿义务的部分,对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920元给原告梁福x;二、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62.55元给原告梁福x;三、被告李x赔偿鉴定费490元给原告梁福x;本案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梁福x承担195元,被告李x承担39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冬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