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沁执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鸿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南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狄国栋,该单位负责人。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诉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12月2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3527元及利息。诉讼费243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年6月25日,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其有银行存款。调查其房产未有房产登记,其也未有车辆登记信息。调查其土地使用情况,其也未有土地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狄国栋现涉嫌盗窃司法机关尚未结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93527元及利息和诉讼费2432元,均未履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沁阳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李中富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保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