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斌与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邹斌,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斌与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斌诉称,2009年11月28日其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枫绿国际”第1幢1单元32层13209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09111467)。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当日按要求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交房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递交办证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逾期递交办证资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枫绿国际”第1幢1单元32层13209号商品房产权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等全部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544.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并未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且2010年西安市重新启用国务院已经取消了的房屋综合验收,导致各个部门法律适用不统一,其公司无法办理房屋综合验收,最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结果系政府行为导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第1幢1单元32层13209号房,总价格为85447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当日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至今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购房款付款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在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称因政府行为导致其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邹斌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枫绿国际”第1幢1单元32层13209号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斌违约金854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