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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芳诉彭松峰、陈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彭松峰,陈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周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6日,陕西省西乡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松峰,男,汉族,生于1937年5月7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9日,陕西省汉台区人,高中文化,职工。原告周芳诉被告彭松峰、陈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彭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简万钧,被告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2012年11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彭松峰无证驾驶被告陈志军所有的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汉台区南团结街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行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诊治费共计25100.16元。2012年12月10日,汉中市交警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彭松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时间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周芳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和右腓骨头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陆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另本案事故车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5年5月30日,系严禁上路行驶的禁驾机动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550.55元。被告彭松峰辩称,本案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也认可,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我们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陈志军辩称,摩托车挂的名字是我,但我从未有使用过,也不知道怎么使用的,挂我的名字当时是帮我们领导的一个亲戚的忙,我们领导和他亲戚是城固人,汉台区那时有规定不是本地户口不给办牌照,所以借的我的身份证去办的牌照。这和我没有关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35分,被告彭松峰无证驾驶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南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东关正街时,在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周芳相撞,致使彭松峰、周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行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7天,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25100.16元。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彭松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芳对前述责任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2013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伤者周芳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和右腓骨头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陆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军。2006年,经汉台区一修车铺介绍,彭松峰支付600元购买了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周芳在汉中市汉台区以从事理发为生,且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周芳的母亲现年59岁,其有三个子女;原告周芳有一女儿现年九岁,自2009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汉台区三丰阁小学,周芳的丈夫于2007年去世,周芳至今未再婚。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5100.16元、误工费128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5.40元、二次住院期间费用11139.34元、交通费7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8550.5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汉中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受理通知书、门诊费票据和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东关办事处南团结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三包责任书、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明、门诊病历、三丰阁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施救及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致害方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芳有从致害方彭松峰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周芳主张的医疗费251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住院期间的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其女的抚养费27599.40元,电动车停车施救费及维修费102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36.05元,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864.9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母的抚养费30666元,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8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3.60元,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些过高,但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周芳要求被告陈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彭松峰,原告周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志军在买卖本案事故车辆时有过错,故对原告周芳要求被告陈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芳的损失:医疗费25100.16元、误工费68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19.40元、二次住院期间费用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及施救费102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174390.55元,由被告彭松峰承担60%,即104634.33元。剩余40%的损失即69756.22元,由原告周芳自行承担。限被告彭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彭松峰负担900元,原告周芳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