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森与陈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陈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杨森。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陈振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原告杨森诉被告陈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陈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2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陈振伟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县钱清镇镇东路黄龙刺绣附近地方时,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钱清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故诉请被告陈振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4.8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振伟驾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没动了,原告为了躲避对面的小货车才撞在被告右前方大灯和保险杠上。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袖损伤,故其误工期限不超过6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3600元。评估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被告定损,修理费不超过1500元,原告损失评估不合法,不应采信。原告和被告陈振伟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原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月13时许,被告陈振伟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钱清镇镇东路黄龙刺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杨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9.71元,其中被告陈振伟支付了292.3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99元。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2809.7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67天可予认定,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故误工费为7358.4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99元的支出均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2367.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09.71元、误工费7358.4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2168.14元。被告陈振伟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19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对被告陈振伟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9.20元,被告陈振伟赔偿39.80元。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2327.34元,被告陈振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80元,因被告陈振伟已支付给原告杨森292.3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森12074.84元,支付给被告陈振伟252.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陈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