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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白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白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赵海龙,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白文彬,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内道村农民,现住清徐县。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白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被告白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贩矿粉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海龙现金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白文彬,2011年12月2日。”被告支付70000元后,剩余20000元却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白文彬辩称,我给原告打了9万元的条子,9万元的借款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已经陆续还了7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做矿粉生意,原告给付被告款项,被告给原告发矿粉。2011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矿粉。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利润转到原告银行卡。被告于2011年6、7、8月分别给原告转账3500元,3000元、3000元,并于同年8月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2011年12月2日,被告白文彬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海龙现金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白文彬2011.12.2”的借条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到2012年冬,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条中包含10000元的利息;原告表示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应付3000元的利润,4个月没有付其分红共12000元,因和被告是朋友,让被告出具借条时减免2000元分红,借条中的90000元是借款80000元和10000元的分红,原告还称因资金给被告后,被告不见踪影,所以不是合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依双方口头合伙约定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给付原告3个月利润,同年8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合伙应是合伙人之间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告只收取利润,并且原告庭审中也称资金给被告后,被告不见踪影,不是合伙,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赵海龙出具90000元借条,被告认为其中10000元是利息,原告认为是2011年9-12月分红,因原、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10000元应当是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依约定应当偿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当按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4倍是6.10%×4倍÷12月=2.0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0000元借款本金2011年9-12月4个月借款利息应是80000元×2.03%×4月=6496元,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10000元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649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496元,合计16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