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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神付与蒋昌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神付,蒋昌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神付,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蒋昌政,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陈神付诉被告蒋昌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神付、被告蒋昌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神付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408线由黄花往张陂方向行驶至21KM+100M时,先与由被告蒋昌政驾驶的从和顺岩路口驶出进��道路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与行人黎春凤发生碰撞,造成黎春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昌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神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春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神付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2013年1月17日车辆登记所有人梁学文转让给陈神付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神付为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945元、拯救费1300元、停车费1160元、验车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55元。被告蒋昌政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12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638.5元。被告蒋昌政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神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产生的费用;3、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拯救费、停车费的费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5、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蒋昌政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6、汽车转让协议,证明梁学文在事故发生前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陈神付。被告蒋昌政辩称,应该按照责任分担来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被告蒋昌政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验车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所做的车损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蒋昌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陈神付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408线由黄花往张陂方向行驶至21KM+100M处时,先与由蒋昌政驾驶的从和顺岩路口驶出进入道路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与行人黎春凤发生碰撞,造成黎春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昌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神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94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告还支付了拯救费1300元,停车费1160元及验车费2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判决书查明,被告蒋昌政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彩冬,事发时由被告蒋昌政借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神付是其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学文,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彩冬和梁学文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死者黎春凤的家属110000元和227411.47元。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神付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945元、拯救费1300元、停车费1160元、验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450,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验车费、交通费都属于本次事故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属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所需支出的费用,况且该费用依法可以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5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735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被告蒋昌政承担70%为514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蒋昌政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神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神付51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蒋昌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