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赫某因误会与公司同事邓某甲、邓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邓某甲、邓某乙持铁棍追被告人赫某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居委会陂老村万某科技厂门口,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赫某抢过邓某乙所持的铁棍猛击被害人邓某乙、邓某甲的头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赫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邓某甲头部多处受伤,邓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邓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赫某面部受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