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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羽与李永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羽,李永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辉,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曲县。委托代理人:王厚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羽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羽经营虹宇网吧,停止营业后,所使用的设备及家具是由张羽负责处理,在处理网吧桌面平板玻璃的时候,因无人收购,特作为网吧遗弃物放置在原营业厅搁置。因为2011年4月15日前张羽要向房东交楼,2011年4月13日,李永辉及案外人王某山、肖某森帮忙运输网吧玻璃。当天中午12点左右,张羽聘请了一台厢式小货车运输网吧玻璃,货车司机驾驶的蓝色厢式货车后车厢里装载着数十块大块玻璃以及一些小块玻璃,由李永辉、王某山等人在车厢里扶着,防止玻璃倒地。当货车运行到中大五院后山半山腰处,由于道路颠簸,车身向左倾斜,车上的玻璃也随之向左侧倒去,正好压到李永辉的腹部。事故发生后李永辉被送进珠海市中大五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胸腹部外伤:1、左侧第7—9肋骨骨折;2、左胸壁及上腹壁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14日最后诊断意见为胸腹外伤:l、左侧第4—8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双侧少量血胸;4、左胸壁及上腹壁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4日李永辉出院,出院医嘱为:l、注意饮食、卧床休息;2、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张羽已经支付李永辉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同时还支付给李永辉现金4500元。2011年8月25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辉左胸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永辉花费伤残鉴定费900元。因张羽对李永辉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经原审法院询问,李永辉、张羽双方均同意委托重新鉴定,同时原审法院亦安排李永辉对其肋骨重新进行X光拍片检查,拍片检查结果作为重新鉴定的评断依据。2012年6月19日,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辉左胸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永辉为农村户籍,提交在2008年4月1日、2009年5月26日、2010年5月17日办理的暂住证及居住证三张,证实李永辉一直在珠海市居住、服务处所为珠海市中大五院,李永辉在庭审时提出李永辉现在码头从事搬运工作。李永辉提出是受张羽的有偿聘请帮忙运输玻璃,但张羽否认双方是有偿聘请关系,并指出从未谈过搬运费的问题,也没有支付过搬运费。张羽提出“张羽是与李永辉及案外人杨万生共同商量处理网吧玻璃,放置玻璃的地点及搬运的人是杨万生和李永辉找到的,并说好了不管谁卖了玻璃都是大家一起分钱的原则”,但张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讲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张羽经营虹宇网吧,停止营业后,所使用的设备及家具是由张羽负责处理,在处理网吧桌面平板玻璃的时候,因无人收购,特作为网吧遗弃物放置在原营业厅搁置。因为2011年4月15日前张羽要向房东交楼,2011年4月13日,李永辉及案外人王某山、肖某森帮忙运输网吧玻璃。当天中午12点左右,张羽聘请了一台厢式小货车运输网吧玻璃,由李永辉、王某山等人在车厢里扶着,防止玻璃倒地。当货车运行到中大五院后山半山腰处,由于道路颠簸,车身向左倾斜,车上的玻璃也随之向左侧倒去,正好压到李永辉的腹部,导致李永辉受伤的事故发生。因此由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永辉是为张羽搬运玻璃的过程中受伤。如果按照李永辉的陈述,是受张羽的有偿聘请帮忙运输玻璃,则李永辉、张羽形成雇佣关系。但张羽否认双方是有偿聘请关系,并指出从未谈过搬运费的问题,也没有支付过搬运费,李永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有偿聘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辉是为张羽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羽应对李永辉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羽提出“张羽是与李永辉及案外人杨万生共同商量处理网吧玻璃,放置玻璃的地点及搬运的人是杨万生和李永辉找到的,并说好了不管谁卖了玻璃都是大家一起分钱的原则”,但张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讲述的事实,因此,对于张羽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永辉诉请要求张羽赔偿护理费2550元,李永辉提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为51天,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辉住院治疗21天需要护理,但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因此,李永辉的护理时间为21天,张羽应支付的护理费用为50元×21天=1050元;李永辉诉请要求张羽赔偿误工费11100元,李永辉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因此实际误工天数为111天。李永辉提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李永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永辉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辉从事临时搬运工作,张羽亦予以认可,李永辉属于其他服务行业,因此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34788元计算,误工费为(34788元÷365天)×111天=10579.3元。李永辉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763.16元,李永辉为农村户籍,但提交暂住证及居住证三张,证实李永辉一直在珠海市居住、服务处所为珠海市中大五院,李永辉在庭审时提出李永辉现在码头从事搬运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珠海市上一年度(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381.58元计算,李永辉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则张羽应支付给李永辉残疾赔偿金为25381.58元×20年×10%=50763.16元;李永辉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张羽应该赔偿李永辉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79.3元、残疾赔偿金50763.1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因张羽已经支付给李永辉现金4500元,则张羽还应该赔偿给李永辉各项费用共计5879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李永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8794.26元。案件受理费1476元(李永辉申请缓交),由张羽承担。一审判决后,张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李永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永辉是为张羽搬运玻璃一节是错误的。涉案玻璃虽是张羽经营网吧的遗弃物,但在运出网吧时,该物品已不完全属于张羽独自拥有,而是张羽、李永辉及他人共同所有。其中任何人都有处分权。可见,“李永辉是为张羽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一语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公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遗漏关键检材,导致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诉讼中法院安排李永辉重新检查,作为重新鉴定的评断依据。但在二次鉴定中,未见相关分析意见。仍是仅凭中大五院的资料作评判。错误显而易见。在对该鉴定进行质证时,张羽提出再次鉴定的请求,法庭不予批准。也是错误的。三、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李永辉答辩称,一、张羽称“涉案玻璃是张羽的遗弃物,属于张羽、李永辉及他人共同所有”纯属捏造事实,且前后矛盾。事实上,2011年4月13日,张羽希望处理掉经营网吧后搁置的玻璃,遂叫李永辉等人过去帮忙搬运玻璃,为此,张羽还专门聘请了一台厢式小货车用于搬运,根本不存在张羽与李永辉等人共同拥有玻璃的事实,另外,自始自终张羽也没有说过卖了玻璃大家一起分钱的话。相反,由于看到要搬运的玻璃较多,李永辉一开始是拒绝帮忙的,在张羽提出一块玻璃4块钱以后,李永辉才愿意继续搬运。由于该事实只有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有偿聘请关系的成立,只认定为无偿帮工关系。无论如何,玻璃都是张羽个人拥有的,处分所得也是其个人所得。另外,既然玻璃属于张羽的遗弃物,按照物权法理论,张羽怎么可能还能拥有所有权?二、公量司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征得张羽和李永辉同意后重新鉴定的结果,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由于张羽在一审开庭时表示不服原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张羽和李永辉的同意后,重新安排张羽进行X光拍片检查,并以该拍片检查结果作为重新鉴定的评断依据。2012年6月19日,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张羽左胸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三、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案件当事人,张羽在承担责任后若认为驾驶员有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李永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张羽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鉴定材料包括了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书一份,但检验过程中阅片过程仅显示有2011年04月13日X光片及2011年4月14日CT片,并不包括上述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张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阅片时遗漏材料,主张重新鉴定。另查明,2011年04月13日X光片可见左侧第7-9肋骨骨折,2011年4月14日CT片显示左侧第4-8肋骨骨折,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左侧第9肋由于在此次CT扫描视野范围外,只显露部分,故未能确定其骨折;而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7-9肋骨曾有骨折。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最终确认李永辉为左侧第4-8肋骨骨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永辉因玻璃压伤构成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李永辉是在运载桌面平板玻璃的货车中因玻璃倾倒而受伤,李永辉主张其受雇于张羽,张羽对此予以否认。但该桌面平板玻璃原是张羽所经营的网吧所有,张羽因交房而需要处理涉案玻璃,货车亦是由张羽所雇佣的,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李永辉关于其受雇于张羽而搬运玻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的盖然性较高,应予采信。张羽主张其与李永辉共同处理涉案玻璃并共享利润,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审法院认定李永辉为张羽无偿帮工,既无证据支撑,也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一致,该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李永辉与张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永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其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羽作为雇主在运输玻璃等危险物品时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有相应过错;而李永辉作为一名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站在货车车厢上有相当的危险性,其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亦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防范,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张羽、李永辉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张羽主张货车司机也有相应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货车司机是由张羽所雇佣,即便货车司机有一定过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文,货车司机的责任对外应由雇主张羽所承担,故张羽的免除其自身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之下对李永辉的伤残作出鉴定的,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已经把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纳入鉴定材料中,并未遗漏相应材料。李永辉受伤治疗的过程中有相应的2011年04月13日X光片及的2011年04月14日CT片以及医院病历均能佐证其第4-8肋骨骨折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条的规定,有4肋以上骨折的便可评定为十级,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至于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片虽仅显示曾7-9肋骨骨折,但该CT是在涉案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才拍的,不排除其中伤情较轻的肋骨愈合后无法显示其曾骨折的情形,因此该CT对本次伤残鉴定参考价值远不如事故发生时的X光片及CT片,鉴定人未将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该CT作为阅片的材料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张羽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其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各项赔偿。原审核定的李永辉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79.3元、残疾赔偿金50763.1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数额无误,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扣除张羽已经支付的现金4500元,张羽按其责任比例还应向李永辉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27146.23元[(1050+10579.3+50763.16+900)×50%-4500=27146.23]。综上所述,张羽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部分法律适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为:张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永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7146.23元;二、驳回李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羽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张羽、李永辉各承担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张羽、李永辉各承担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