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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立新与孙来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新,孙来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吴立新,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来滨,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缺席)。原告吴立新诉被告孙来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孙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来滨驾驶吉B9L1**号客车在桦甸市振兴路车爵仕汽车美容连锁服务店前倒车时,将车后站立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孙来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78.58元,其中:医疗费2,862.24元、护理费10天×102.77元=1,027.70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00元=5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102.77元=1,027.70元、出院后误工费22天×102.77元=2,260.94元、护理费10天×102.77元=1,027.70元。因被告孙来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来滨承担。被告孙来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原告无责任,孙来滨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孙来滨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证据3,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护理等情况。证据4,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62.24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来滨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同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且均系有权部门所出具,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来滨驾驶吉B9L1**号客车在桦甸市振兴路车爵仕汽车美容连锁服务店前倒车时,将车后站立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孙来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先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由孙来滨支付。医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诊断书写明需休息二周。原告于4月9日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62.2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0天。出院诊断书写明需休息半个月。另,孙来滨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孙来滨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故孙来滨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来滨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理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由孙来滨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诉请的项目均在强制险范畴内,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来滨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678.58元(其中:医疗费2,862.24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00元=500.00元、误工费32天×102.77元=3,288.64元、护理费10天×102.77元=1,027.70元);二、被告孙来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来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