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125号,撬门进入208室马秀华的暂住处,窃得照相机1台。同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103号,撬门进入2单元502室杨某的家中行窃未果,后逃离。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桔园小区23幢,爬窗进入2单元401室张某、周某的暂住处,窃得张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周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葭芷海鲜城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