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2005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姚某某(均已判决)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建设银行门前,对与孙某甲合伙做生意有纠纷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砍伤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右手、右腿、后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姚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洪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