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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有龙与被告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有龙,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94号原告邢有龙,男,1963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池田路9号艺术家园。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被告周勇,男,1979年7月27日生。原告邢有龙诉被告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圃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有龙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圃公司、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有龙诉称:其与被告艺圃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艺圃公司承包的工程学院教职工宿舍区景观工程供应水泥、沙石。其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艺圃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6月1日,被告周勇个人以欠款人名义向其出具了材料款108000元的欠条。此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艺圃公司给付货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周勇对艺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圃公司、周勇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邢有龙与被告艺圃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比重、单位及单价……甲方的义务:1、将承包工程工程学院教职工宿舍区景观施工用水泥砂石由乙方负责供应。……结算方式:为保证乙方的正常运转,甲方可考虑供货中期付给乙方一定的材料款。其余款项年底前结清。……”。该合同加盖了艺圃公司材料专用章。此后,邢有龙向艺圃公司多次供应水泥、砂石,共计价款108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周勇向邢有龙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邢有龙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捌仟整,供货日期为2010年6月-2011年6月。”此后,艺圃公司、周勇均未能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艺圃公司系以被告周勇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周勇。2013年4月,原告邢有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艺圃公司给付价款108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艺圃公司、周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艺圃公司、周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艺圃公司、周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欠条、入库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有龙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艺圃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艺圃公司欠邢有龙货款108000元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邢有龙要求艺圃公司给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为供货结束的年底前,故邢有龙要求艺圃公司自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勇系艺圃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邢有龙要求周勇对艺圃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艺圃公司、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艺圃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邢有龙价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应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艺圃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邢有龙垫付,被告艺圃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