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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张明月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8.0pt;font-family:黑体;letter-spacing:-.5pt”>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weight:bold”>(2013)浙刑一终字第56号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weight:bold”>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月,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大河屯镇后张湾村马楼38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辩护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祈保,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崇阳县港口乡大东港村一组03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font-family:宋体”>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18号。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原审被告人胡莎,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塘湖镇狼荷村21组。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官英,女,192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泮李村委会中家塘村13号。系被害人彭连祥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欢欢,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连祥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甜甜,女,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连祥之女。font-family:宋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佳豪,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连祥之子。font-family:宋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国兰,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彭连祥之妻,彭甜甜、彭佳豪的法定代理人。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weight:bold”>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莎犯抢劫罪、盗窃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官英、彭欢欢、彭甜甜、彭佳豪、叶国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判处死刑的张朋月和另一名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吴祈保涉案部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桂淑娟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朋月及其辩护人刘万雪律师、吴祈保及其辩护人陈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余二名被告人的涉案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通过书面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刘俊、胡莎以及吴胜保、吴文保、吴书保、王伟俊、金国旗、金世旺、金世凡、孙衍乔、徐稳、刘华琴、黄胡贵、陈遥金、徐传芳、程卫兵(均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在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一带,经事先预谋并分组作案,由女性涉案人员先以低价“按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至事先租好的房屋内,脱下被害人衣服后放置一边,在所谓的“按摩”及其他非法性行为过程中,由男性涉案人员趁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所携带的财物(上述盗窃行为当地称为“仙人跳”或“杀猪”),如盗窃被发现,发生纠纷时,由男性涉案人员负责处理,或跟被害人协商退回部分钱物,或威胁、殴打被害人迫使其离开。在发生打架时,分组作案的各男性涉案人员则相互帮忙,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部分1font-family:宋体”>、2012年1月12日19时许,按照事先约定,黄胡贵以低价“按摩”引诱江西省进贤县籍人彭连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36号一楼租房内。趁彭连祥和黄胡贵在进行色情活动时,被告人吴祈保进入房间内,从彭连祥脱下的裤子皮带上挂着的腰包内窃取人民币350元。吴祈保得手后用手机告知黄胡贵,黄遂找借口离开房间。彭连祥离开现场十几分钟后发现钱被盗后又返回,在新江路36号后门的小巷找到黄胡贵,并与黄发生争吵。在附近的吴祈保和被告人张朋月、刘俊遂先后赶过来对彭连祥实施殴打。在打斗中张朋月持刀捅刺了彭连祥右大腿一刀,致彭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大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朋月捅刀后逃离现场。吴祈保和刘俊欲抬彭连祥去医院,因抬不动而放弃,逃离现场。张朋月逃离现场后返回租住处,其女友被告人胡莎在知悉张朋月参与持刀行凶并已涉嫌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将张朋月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丢弃到出租房附近的下水道内,还将张朋月换下的沾染血迹的衣服送去干洗店清洗。2font-family:宋体”>、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按照事先约定,一女子(身份不明)以提供“按摩”为由,将浙江省临海市籍人于志军引诱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一出租房内,趁于志军不备之际,吴书保窃取了于志军放在衣服口袋中的2100元人民币。于志军离开房间后发现钱被偷后,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在附近寻找该名女子。后在新江路附近找到该名女子要求还钱,遭到被告人张朋月及吴胜保、程卫兵等十余人的殴打。其中张朋月持刀朝于志军的大腿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于志军构成轻伤。font-family:宋体”>(二)盗窃部分1font-family:宋体”>、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吴祈保伙同张朋月、胡莎经事先预谋,由胡莎以“按摩”为由引诱金顺龙、刘冬明等多名男子,到吴祈保承租的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附近一出租房间内,再由吴祈保趁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张朋月在附近监视。以此方式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手机三部。吴祈保与张朋月、胡莎按照约定平分所窃得的财物,其中吴祈保分得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仿苹果手机一部;张朋月和胡莎两人共分得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0元。2font-family:宋体”>、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刘俊伙同吴胜保、徐稳经事先预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出租房内,由徐稳以提供色情服务方式引诱男子至吴胜保租用的房间,由吴胜保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窃得的财物刘俊、徐稳与吴胜保平分,共窃得财物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刘俊、徐稳两人共分得财物人民币3000余元。font-family:宋体”>(三)抢劫部分1font-family:宋体”>、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胡莎以“按摩”为由将浙江省临海市籍人谢智富引诱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36号一楼出租房内,被告人吴祈保偷偷进入房间,窃走谢智富的1500元人民币,被谢智富当场发现,吴祈保、胡莎逃离现场。谢智富追出房间外时,被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及金世旺、王伟俊等人追打。后谢智富逃离现场并报警。2、2011年12月26日晚,陈遥金以“按摩”为由将安徽省休宁县籍人汪朝晖引诱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36号二楼出租房内,后金国旗窃走汪朝晖衣裤袋中的3400元人民币,汪朝晖发现钱被偷后抓住陈遥金要其还钱,金国旗叫上孙衍乔返还现场,在楼下对汪朝晖进行殴打,在附近的被告人吴祈保及金世旺等人知悉后也赶来对汪朝晖进行殴打。font-family:宋体”>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如下:(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朋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2)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祈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3)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4)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俊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其中张朋月赔偿20万元,吴祈保赔偿10万元,刘俊赔偿3.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weight:bold”>张朋月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捅刺彭连祥致死一节中,彭连祥有重大过错;张朋月只捅刺被害人非要害部位一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2)抢劫谢智富一节中,张朋月当时并不知道吴祈保与胡莎盗窃谢智富,误以为有人偷窃电动车,才动手打人,原判认定张朋月构成转化型抢劫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张朋月盗窃总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张朋月因故意伤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供述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全案看被告人吴祈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张朋月,张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5)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weight:bold”>吴祈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朋月刀捅被害人彭连祥一节中,吴祈保既没有与张朋月一起商量,也没有指使张朋月,虽然彼此有打架行为,但张朋月突然持刀捅刺彭连祥的行为,超出吴祈保主观意志范围,并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吴祈保在该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吴祈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3)原判认定吴祈保盗窃数额10万余元,证据不足。(4)殴打谢智富一节,误以为被害人是小偷,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盗窃转化抢劫不当。请求从轻处罚。font-family:宋体”>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胡莎等故意伤害、抢劫、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各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基本清楚;对各被告人的定性正确。原判依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量刑无明显不当,但因关于盗窃罪量刑数额的司法解释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应予以改判。font-family:宋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故意伤害、胡莎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有被害人于志军的陈述,证人王月芳、朱晓莉、陈钟英、朱娟、朱科、朱金法、叶辉、王治勤、彭咸年、毛克永、钱春飞、徐稳和黄勤、王伟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查获在案的凶器以及张朋月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被害人彭连祥的血迹的运动鞋,同案犯吴胜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胡莎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font-family:宋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结伙盗窃,以及刘俊与他人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冬明、金顺龙的陈述,证人郭菊燕、朱金法以及张小仙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胡莎、吴祈保以及其妻金敏芳的银行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查扣的诺基亚手机及价格鉴定书,同案犯吴胜保、徐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和刘俊亦有供认笔录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font-family:宋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智富、汪朝晖的陈述,证人应君辉、刘华琴的证言,同案犯王伟俊、金世旺、金国旗、陈遥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的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font-family:宋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font-family:宋体”>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朋月和吴祈保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彭连祥的家属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已汇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账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国兰等人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从宽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彭连祥虽因参与色情按摩致财物被窃,但彭被害是其发现被窃后回来寻找自己的财物时,与吴祈保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招致吴祈保、张朋月、刘俊等人的殴打,并被张朋月持刀刺及右大腿根部,致股动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彭连祥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张朋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连祥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bold”>(2)关于font-family:宋体”>谢智富被窃人民币1500元,其发现后追寻时遭吴祈保、张朋月等多人殴打一节事实,根据被害人谢智富的陈述,其系在按摩时发现钱财被窃,当场穿衣出门追赶被告人一伙时,听到有人喊有人偷电动车,其就被多人追打逃到游戏厅。谢智富系当天就及时报案,其所作的陈述较客观。被告人胡莎供述也印证吴祈保是在盗窃时正好被谢智富发现。被告人张朋月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其对于吴祈保喊“有人偷电动车”含义是清楚的,就是盗窃到手,且有证人证实吴祈保的电动车当时并未被偷,实际被窃时间是前几日。另外张朋月和同案犯金世旺、王伟俊均供述吴祈保有追打被害人的行为。综上,吴祈保在盗窃得手后,为窝藏赃物与张朋月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及其辩护人就此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朋月和胡莎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其二人与吴祈保结伙以“仙人跳”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二人与吴祈保平分,共分得5、6万元。二被告人还供述在临海期间存入胡莎的银行卡中的钱均是非法所得的赃款,二人除此并无其他经济来源。经查胡莎银行卡的明细账单,自2011年10月到2012年1月份,该银行卡共存入人民币53100元。且吴祈保本人在第一次供述中也承认其与张朋月、胡莎合作,其共分得5万元左右。故原判结合相关证据,就低认定吴祈保、张朋月和胡莎共盗窃人民币10万余元并无不当,吴祈保、张朋月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吴祈保伙同张朋月、刘俊等共同殴打被害人彭连祥,张朋月刀捅被害人后,吴祈保虽有救人的举动,但吴祈保系该从事“仙人跳”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团伙的首要分子,起到一定的组织作用,其对该团伙在发生纠纷时共同使用暴力对付被害人有概括的故意,且吴祈保知道张朋月平时带刀,之前就有持刀致人轻伤的情况,故吴祈保提出张朋月突然持刀捅刺彭连祥的行为,超出其主观意志范围,在该节共同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朋月在该犯罪团伙中属积极参与者,与吴祈保平分赃款,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张朋月提出其作用、地位低于吴祈保,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5)吴祈保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归案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不承认其有殴打被害人彭连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张朋月因彭连祥被害一案归案后,虽还供述了本案所涉其他犯罪事实,但彭连祥被害一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张朋月等人的盗窃等犯罪行为,故张朋月提出构成特别自首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6)一审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基本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张朋月及其辩护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font-family:宋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共同殴打他人,其中张朋月持刀捅刺被害人大腿根部,致一人死亡;张朋月另还有一次伙同他人持刀捅刺一人致轻伤,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和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祈保、张朋月、胡莎盗窃数额巨大,刘俊盗窃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祈保、张朋月、胡莎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莎帮助他人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胡莎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朋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莎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张朋月、吴祈保犯故意伤害罪部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做了较大幅度的变更,对上述各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的量刑应予改判。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刘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朋月、吴祈保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font-family:宋体”>一、驳回被告人张朋月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font-family:宋体”>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张朋月、吴祈保、刘俊、胡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三、被告人张朋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四、被告人吴祈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五、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font-family:宋体;mso-bidi-font-family:宋体;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六、被告人胡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font-family:宋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审”TimesNewRoman””>判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长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周步青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审”TimesNewRoman””>判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员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孙”TimesNewRoman””>伟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代理审判员”TimesNewRoman””>侯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天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柱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二”TimesNewRoman””>〇”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一”TimesNewRoman””>三”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年”TimesNewRoman””>八”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月六日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代”TimesNewRoman””>书记员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高”TimesNewRoman””>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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