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雷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乐驰冀T×××××轿车在景县昊达酒店门前由西向北拐弯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浓度检验鉴定报告书二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陈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