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经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长有与王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有,王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长有。委托代理人朱媛、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林。原告李长有与被告王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媛、被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家用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林辩称:同意还钱,但要分期付款,2013年10月份还1万元,2013年底再还一万,余下的钱再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审理中,被告王振林认可其借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有与被告王振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振林尚欠原告李长有借款27000元,有借条及被告的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有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露(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