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路武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9号原告路武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炼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成全。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李广伟,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武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武中的代理人杨炼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武中诉称:2011年09月l4日01时50分,杨富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5##号大货车(载乘客朱某某)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12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豫Nl##号大货车,造成杨富杰及乘客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朱某某经鉴定有三处伤残均为十级,医疗费十多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朱某某支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但上述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应当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是否是真实,应当经过法庭核实后,才能确实该垫付的真实性。对于被答辩人对朱某某进行医疗费垫付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仅有朱某某和刘丽群打的收条,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而且,刘丽群与朱某某是什么关系,均不得而知。对该次事故本案案外人朱某某在另一案件中对被答辩人予以起诉后又予以撤诉,且还未进行开庭。该案件需依据另一案件的事实予以确定本案的事实。所以,整个案情的事情均是不清的,法院应当对该案件予以中止审理。二、事实清楚后,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仅对3万元中的��保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后,如需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话,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仅对医疗费中的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应对该案件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查清事实、审理结束后,对该案件予以审理。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1年9月份垫付的赔款到现在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时50分,杨富杰驾驶粤D5##号大货车(载乘客朱某某)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l2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Nl##号大货车,造成杨富杰及乘客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9月3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FB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先后在惠州惠康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朱某某自行支付了71539.46元。朱某某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于2012年9月向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1号,要求杨富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告、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并于同月24日撤回对杨富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起诉。2013年4月23日,朱某某和被告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在豫Nl##号大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朱某某赔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另查一,豫Nl##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豫Nl##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夏邑县长达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收条、费用明细单、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豫N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朱某某在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只有在朱某某的损失超出了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范围时,才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朱某某直接赔付。而原告在朱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属于朱某某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既然原告已垫付,那么被告须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N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路武中支付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