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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吕凡生与王明、张维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吕凡生诉被告王明、张维安、苏佃波、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吕凡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被告张维安,男。被告苏佃波,男。被告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驻寿光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负责人石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新萌,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凡生诉被告王明、张维安、苏佃波、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凡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王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安、苏佃波、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凡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张维安、苏佃波、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灯杆2004B-247号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在地上,后原告又被对行的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压过,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吕凡生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佃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凡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吕凡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981.47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6903.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于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按相关规定来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个月,且住院原因系左锁骨钢板断裂,所以该次住院与该次事故无关,所以对于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以认可。4、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相应的单位负责人、会计财务人员签字,所以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5、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需要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我公司主张按1人计算。6、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七级伤残如何评定并不清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为鉴定检查费用,所以应当归于鉴定费中。9、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10、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不提供不予以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元计算。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其余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明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维安,我与被告张维安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3、我为原告吕凡生垫付医疗费73941.19元。4、对原告的相关证据及损失的意见同上述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维安、苏佃波和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庭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吕凡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吕凡生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协商,共同选定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凡生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针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对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吕凡生辩称: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要求原告承担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王明、张维安、苏佃波和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王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灯杆2004B-247号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吕凡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凡生倒在地上,后吕凡生又被对行的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压过,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吕凡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苏佃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凡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明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王明和被告张维安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吕凡生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吕凡生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其中住院期间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人民币。经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吕凡生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吕凡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37.49元、误工费39600元(3300元/月÷30天×360天)、护理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6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83124.8元(9446元/年×20年×44%)、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37084.29元。被告王明为原告吕凡生垫付医疗费73941.1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收到条、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吕凡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苏佃波又驾驶机动车与撞倒在地的吕凡生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苏佃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凡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王明和苏佃波的责任比例为5:5。三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系钢板断裂,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联,故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二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三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寿光市通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原告的实际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6元/天的标准计算76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957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二次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更改,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吕凡生承担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1457元。原告吕凡生因本案事故身体多处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吕凡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王明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根据渤海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被告王明和被告张维安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故对于原告吕凡生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佃波驾驶的鲁G×××××学号教练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于被告苏佃波和被告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上述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和其余被告均不清楚,且没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吕凡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苏佃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凡生主张被告王明、张维安、苏佃波、寿光市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43687.93元【(337084.29元-240000元)×50%×(1-免赔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明赔偿原告吕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4854.21元【(337084.29元-240000元)×50%×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苏佃波赔偿原告吕凡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48542.15元【(337084.29元-2400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吕凡生返还被告王明垫付款73941.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王明负担650元,被告苏佃波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