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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沈为芳与茅昌洲、卓实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茅某某,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98号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阮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茅某某、南京某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南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12时20分,茅某某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我受伤致残,车辆损坏。苏A×××××重型货车系被告南京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我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茅某某、南京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茅某某与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茅某某是苏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茅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及非本起事故引起的伤情用药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茅某某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口区桥石线9.7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裂伤;4、左足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沈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沈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沈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茅某某为原告垫付29000元。另查,苏A×××××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京某公司,茅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茅某某与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387.7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50387.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038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500元/月×7月=245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慕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及桥林街道高汤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9677元/年÷12月×7月=17312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只认可3500元,本院,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999.70元。本院认为,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566元,合计人民币9656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433.70元,因被告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车,故被告茅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5547元。被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茅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南京某公司应与被告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实质为保险人的免赔条款,即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确定是否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如按照一定比率确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则应归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保险人是按照医疗费的比例还是按照具体用药的明细核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告受伤住院,其所用何种药品及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投保人控制和影响。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对扣除药费向投保人具体说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原告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及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价格等相关明细,并明确扣除费用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547元。上述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2113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茅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32113元(原告沈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茅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9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茅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茅某某、南京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