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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xx酒店喝酒后驾驶本单位×××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蛟河市迎宾路与世纪路交汇处时被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