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怀良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良,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郑怀良,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玉良,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怀良诉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良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春华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2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四联担保结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四联担保结算,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公司暂时资金周转不灵,等资金到位一定第一时间还款。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春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郑怀良借款2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四联担保结算(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2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月息3%,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不愿立即付款。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怀良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月息3%,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1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荣审判员 程耀文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