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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2000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婚后被告工作事业心不强,对家庭不负责任,工作断断续续,经常酗酒惹事生非,给原告和孩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1997年双方同在一个项目部工作,原告父母和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家提亲,正式确定这门亲事,并且婚事办的比较隆重。2.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处理融洽,近几年吵闹多的根源是,原告父母同意被告出钱在原告地上建房,但是房子建好后,要拆迁开发,原告不告诉被告拆迁费用,每次争吵后,原告便领着孩子回娘家住。3.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吵闹时,被告基本上做到打不还手。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没有什么尖锐矛盾,只是因为房屋拆迁发生争议。孩子现在也已经大了,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单人木床一张。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联想电脑一台,被告父母出资3000余元,被告称电脑是其父出资6000余元购买,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称,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78000元,在原告老家宅基上建起房屋。原告对此否认,认可是其哥哥建房时,原、被告出资50000元。被告对己所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间不和睦,并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相互关心,双方能和好度日。鉴于原、被告结婚1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王建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庆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