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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孟文,吴娇,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熊孟文。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娇。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启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路29号。负责人李贤德,职务:总经理。原告熊孟文诉被告吴娇、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孟文的委托代理人赖鹏程,被告吴娇的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孟文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娇驾驶川A157**号轿车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白庙村白庙蔬菜集散点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熊孟文、付开国相撞,致原告熊孟文和付开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孟文共住院治疗76天。经鉴定,原告熊孟文的伤情属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娇、吴启锡赔偿原告熊孟文残疾赔偿金48736.8元、医疗费3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86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90元、误工费138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娇已垫付医疗费154670.15元,支付护理费8340元。被告吴启锡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娇系借用被告吴启锡的车辆。原告熊孟文提出的损失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娇驾驶被告吴启锡所有的川A157**号轿车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沿彭什路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白庙村白庙蔬菜集散点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熊孟文、付开国相撞,致原告熊孟文和付开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孟文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在成飞医院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治疗期间,被告吴娇支付了医疗费114896.77元、支付了护理费6840元(其中向原告熊孟文支付4000元,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众安康陪护管理处支付2840元),原告熊孟文支付了医疗费3170.84元。2013年3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孟文的伤情属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674元,原告熊孟文开支鉴定费1390元。2013年2月1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熊孟文自2011年7月起暂住在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一路2号1栋1楼104号,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成华区郭高鲜蛋店工作,月基本工资2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孟文未再领取工资,也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孟文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华区郭高鲜蛋店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二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被告吴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熊孟文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娇赔偿。对原告熊孟文提出判令被告吴娇赔偿损失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熊孟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启锡具有过错,故对其提出判令被告吴启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熊孟文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57841.19元,其中原告熊孟文支付3170.84元,被告吴娇支付154670.3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熊孟文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和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11%),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启锡辩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熊孟文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确认为1520元(20元×7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熊孟文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确认为4560元(60元×7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的收据,确认为139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8674元;9、营养费,因原告熊孟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虽有医嘱休息三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熊孟文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30日,参照其月基本工资2300元的收入水平,确认为9527.67元[(27600元÷365天)×12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51488.26元,其中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吴娇承担,此外,被告吴娇垫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计为4560元,其实际垫付的护理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入垫付款,由其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0098.26元(251488.26元-1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536元[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188035.19元与付开国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61485.51元的比例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2108元[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62063.07元与付开国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100084.71元的比例计算,含精神抚慰金],合计4964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454.26元(250098.26元-496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250098.26元。扣除被告吴娇垫付的医疗费154670.35元、护理费4560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1390元(鉴定费)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熊孟文支付赔偿款92257.91元,向被告吴娇支付垫付款15784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孟文支付赔偿款92257.91元,向被告吴娇支付垫付款157840.35元;二、驳回原告熊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吴娇负担(此款原告熊孟文已垫付,被告吴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熊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