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戚孟强与高树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孟强,高树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戚孟强。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高树净。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原告戚孟强与被告高树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高树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孟强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并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入林花呈的农行账户(账号为×××4711),原告汇款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奔驰牌轿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作为抵押转交原告保管。同年5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孟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以车辆抵押的事实;5、手机信息,证明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林某账户;6、证人谢某,陈先港证言,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408000元的事实;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其偿还了借款408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树净答辩称:被告并未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被告虽在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树净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戚孟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树净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款项,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发生在2013年4月8日,且款项汇入林某账户,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确有为了借款将车辆及相关证件放在原告处,但是否属于抵押还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手机系其本人所有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并非被告所发,且手机内容也无明确指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笔还给林某的钱是被告打电话给陈先港让其汇款给林某的。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13年的4月8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13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7,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为偿还其向案外人林某的借款,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后又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车辆及证件现存放于原告处,但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车辆抵腰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高树净为偿还其向案外人林某的欠款,向原告戚孟强借款408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林某的农行账户。原告于当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树净欠原告戚孟强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树净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净欠原告戚孟强借款4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戚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高树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