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晨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晨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兰亚勋,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昕。原告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诉被告刘晨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廷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兰亚勋,被告刘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在校学生身份到原告处实习。2012年4月18日,原告委派被告到原告关联公司四川巾帼圆梦投资管理公司担任法务及风险管理控制专员(实习岗位),实习津贴由原告支付。2012年6月23日,被告从成都中医药大学毕业,自该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其毕业情况,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硕士研究生学历证书或者退学证明。自2012年6月底,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研究生毕业,并提出如果被告获得研究生学历证书,就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置可否,且一直未提交硕士毕业证书、派遣证和报到证。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天离职。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法定社会保险费等请求。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3日建立,并基于此认定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11月有关工资支付和缴纳社保的主张。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毕业并申请转正时。基于此,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之间,被告故意隐瞒毕业情况,其仍应为实习学生,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主体,且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事后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已依据被告实际表现向其支付了实习津贴,不存在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克扣廉洁保证金、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和劳动法律关系基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不支持被告有关所谓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克扣的工资、支付廉洁金、缴纳社保的全部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是知道被告将于2012年7月毕业的。原告支付被告的是工资并非实习津贴,而且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工资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晨昕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4月18日,原告委派被告至其子公司四川巾帼圆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务及风险管理控制专员。2012年10月30日,四川巾帼圆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撤销顾万胜逾期处罚的通知》,该通知书载明:“顾万胜于2012年6月15日在我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贷款业务,但当天相关负责人(但伟、刘晨昕)在没有办理汽车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给顾万胜放款贰万元,现已造成逾期。公司按照《2012年资金业务绩效考核方案》中的处罚条款给予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处罚:……刘晨昕处以暂扣工资600元/月……已连续暂扣工资两月。现鉴于……刘晨昕三位同事平时工作积极认真,态度端正,且为了调动他们今后工作的积极性,公司决定停止对三位同事暂扣工资的处罚。”2012年10月,被告加班二天,未领取相应的加班费。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并获批准,原告部门主管意见建议转正后薪金定为2300元/月,人事部意见为转正后薪金定为2300元/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2012年3月至11月原始会计凭证及员工工资表,被告提交一份QQ网上聊天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扣除廉洁金200元后每月领取1890元(2012年11月未领取),在2012年8月、9月份实际领取金额减少6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天离职。同时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3日拖欠的工资1610元;2、暂扣被告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1200元;3、每月工资中缴扣的廉洁保证金,每月200元,共计1600元;4、2012年3月5日至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00元;5、2012年10月20日、21日周末加班工资28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7、缴纳2012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483元,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期间,原告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整提交2012年3月至11月原始会计凭证及员工工资表。2013年4月1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系成都中医药大学2009级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制3年,于2012年6月22日毕业。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2012年5月25日研究生毕业答辩为由请假5天,并获单位批准。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多次催促被告提交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述经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民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关于撤销顾万胜逾期处罚的通知》,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表,QQ聊天记录,员工转正申请表,派驻单位10月考勤单,成都中医药大学研究生院出具的证明,学士学位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2年3月5日至6月22日期间系全日制研究生在读,为在校生,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23日,被告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建立。关于原告称2012年6月23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故意隐瞒毕业情况,其仍应为实习学生,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主体,且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员工工资表、原始会计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也未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被告提交证据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100元,对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元廉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克扣被告工资所依据的《2012年资金业务绩效考核方案》及将上述考核方案向被告公示、告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该部分的工资1200元及2012年7月至10月克扣的保证金80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1610元。对于原告称多次催促被告提交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不置可否,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8593元。(2100元/月×4个月+2100元/月÷21.75天/月×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80元。对于被告刘晨昕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对刘晨昕的该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庭审中刘晨昕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对刘晨昕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的裁决项不作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晨昕2012年11月工资1610元、2012年10月加班工资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8593元及返还2012年8、9月克扣工资1200元、返还2012年7月至10月克扣廉洁金800元,共计1248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禹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