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亚丽诉被告张俊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丽,张俊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肖亚丽,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虎,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海红路。委托代理人姜锋,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代表人李增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原告肖亚丽诉被告张俊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张俊虎的委托代理人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丽诉称,2011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俊虎酒后驾驶陕AKZ9**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吊桥东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线的原告、张晓丽、张誓文(推儿童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丽、张誓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病情为右胫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等,伤残鉴定为九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俊虎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陕AK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张俊虎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损失45747.52元(医疗费86997.86元,误工费43855.02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交通费1192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元,营养费1095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打印费275元,合计251182.88元,减去被告张俊虎垫付的83435.36元,剩余167747.5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俊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俊虎已垫付医疗费106283.28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AKZ9**号小型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护理不认可。财产损失以定损单为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俊虎酒后驾驶陕AKZ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吊桥东侧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张晓丽、张誓文(推儿童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丽、张誓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丽、张誓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俊虎垫付医疗费1230.20元。同日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1天,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继续患肢支具固定两月,两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每2周拍片复查一次,加强营养,合理饮食等。被告张俊虎垫付医疗费72037元。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神内康复中心住院160天,进行康复功能训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被告张俊虎垫付医疗费21066.08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26天,行右胫骨骨折、外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近期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营养,合理饮食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0168.16元。被告张俊虎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8340元。2012年11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鉴字第B1700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0元。另,原告复查及购药支出3552.80元,购买保健品支出1095元,复印费支出180元,财产损失400元。又查,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底开始从事出租车运营,租住在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月收入为260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陕AK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财产损失证明、复印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事故发生时,陕AK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经核算共计108054.24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0日,原告主张了506天,原告月工资2600元,即日平均工资86.67元,506天为43855.02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1834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7天,每日30元,应为711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前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其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82936元(20734元×20年×20%),予以认定。7、鉴定费830元。鉴定费用的发生有发票为证,系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实际支出1095元,数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12、复印费150元。原告为了解决赔偿问题产生的复印费,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5270.26元,其中人身损失为264870.26元,财产损失为400元。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内赔付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400元,合计120400元。剩余的144870.26元,因被告张俊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张俊虎予以赔偿,其已赔偿106333.28元,还应赔偿38536.9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亚丽事故损失120400元。二、被告张俊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亚丽事故损失38536.98元。三、驳回原告肖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俊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