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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斌与XX、何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XX,何水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被告:XX。被告:何水土。原告徐斌与被告XX、何水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被告何水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承诺若到期未还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何水土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何水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并未看到钱的交付,原告应当提供交付凭证。2、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被告何水土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水土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并非真实的借款时间,本人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左右,当时是酒喝下去了才签的字,原告连续借钱给被告XX不符合常理,且并未看到原告与被告XX对借款的交付,故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XX于2012年向原告徐斌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对还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何水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XX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何水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斌有权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把“2013年6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应当以本院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2日”为准,故对原告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何水土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水土与原告徐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水土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三、被告何水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水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XX、何水土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