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士永与王守平、宋剑锋、史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士永;史夫祥;王守平;宋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周士永,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刚,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夫祥,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守平,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剑锋,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士永诉被告史夫祥、王守平、宋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永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夫祥、王守平、宋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永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史夫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付1%的违约金。被告王守平、宋剑锋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13800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日,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夫祥、王守平、宋剑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史夫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归还,逾期每日按总额1%付违约金。被告王守平、宋剑锋签字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2月15日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2011)邳官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士永与被告史夫祥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守平、宋剑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13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史夫祥、王守平、宋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永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守平、宋剑锋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史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