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裘永生与赵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永生,赵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38号原告:裘永生。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系平湖市水泊梁山足浴馆经营者),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滨江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星洲东湖花苑**幢***室。原告裘永生诉被告赵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平湖市水泊梁山足浴馆需要,向原告定作沙发。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但逾期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发定作款43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裘永生沙发定作价款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