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梁中波与刘健、陈海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波,刘健,陈海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梁中波,男,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云,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陈海娣,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中波与被告刘健、陈海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波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云,被告刘健及被告刘健、陈海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波诉称:被告刘健与被告陈海娣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书籍生意。2010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名师大讲堂系列丛书》。2011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刘健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5月1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原告后来增加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066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健辩称:2010年7月我与原告进行书籍订购,2010年11月我签署了欠款凭证,然后陆续将款存入原告账号,2011年5月18日以现金形式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卡10000元,2011年9月3日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广州番禺海伦堡支行卡10000元,2011年12月29日以现金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卡5000元,还于2010年至2011年底曾多次以现金方式汇入原告的工商行卡。我对欠款凭证有异议,该份欠款凭证中的2011年5月前的“前”字是原告加上去的,最后的落款日期“2011.3.11”不是本人书写。被告陈海娣辩称:对被告陈海娣的主体资格有疑问,是被告刘健单独经营书籍,所有的经济来往是原告与刘健联系,而且被告陈海娣现已定居河南,不可能涉及这些书籍经营生意。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刘健为主体。被告刘健已经支付了原告诉称的33000元,原告追加的8066元货款不是真实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健于2010年6间向原告梁中波购买书籍《名师大讲堂系列丛书》,被告刘健出具欠条给原告梁中波,内容为:今欠梁中波《名师大讲堂》系列丛书货款叁万叁仟元,于2011年5月前还清。原告梁中波于2012年8月8日以被告刘健拖欠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健、陈海娣支付欠款。被告刘健确认欠原告梁中波货款33000元,但认为该款已付清,其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三份,其中2011年5月18日付10000元,2011年9月3日付10000元,2011年12月29日付5000元。原告梁中波认为该25000元不是支付上述货款,是支付其他货款的。原告梁中波还称被告刘健另欠货款8066元未付,其提供了由山东金太阳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明细”一份(金额8066元),但被告刘健否认向原告梁中波购买该货物。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告刘健申请对上述欠条中的“前”字及“2011.3.11”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后来其没有预交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另查,被告刘健与被告陈海娣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证、结婚证、欠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健是否尚欠原告梁中波的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被告陈海娣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是否尚欠货款的问题,被告刘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梁中波,载明欠梁中波《名师大讲堂》系列丛书货款33000元。被告刘健称该款已付清,但经查,按被告刘健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总额仅为25000元,扣减后,尚欠货款8000元。原告梁中波主张被告刘健所付的25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货款,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梁中波主张被告刘健另外尚欠货款8066元未付的��题,其提供了由山东金太阳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明细”一份,但没有被告刘健签名确认,被告刘健否认向原告梁中波购买该货物。因此,原告梁中波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刘健尚欠原告梁中波货款8000元,被告刘健应支付给原告梁中波,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陈海娣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健、陈海娣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健的上述欠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刘健、陈海娣共同承担。被告陈海娣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陈海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梁中波;二、驳回原告梁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刘健、陈海娣负担50元,原告梁中波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光审 判 员  朱忠实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