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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因患病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3年7月23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相互邀约预谋实施盗窃。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川CW79**轿车同被告人邓某一道从富顺县窜至自贡市贡井区杨家坝7组东风路34栋3门1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由被告人邓某在门外望风和接应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后独自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三星”SCHI699白色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裤子荷包内的现金2,100余元及被害人李某裤子荷包内的现金50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CW79**轿车同被告人邓某一道从富顺县窜至自贡市贡井区旭水河畔小区46栋4单元10号被害人罗某家、46栋3单元6号被害人徐某家,由被告人邓某望风和接应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独自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罗某家卧室床头柜上的零钱100余元,盗走被害人徐某裤子荷包及包包内的现金1,60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CW79**轿车同被告人邓某一道从富顺县窜至自贡市贡井区旭水河畔小区7栋1单元15号被害人兰某某家,由被告人邓某望风和接应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独自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卧室内提包中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内裤子荷包中现金10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驾驶川CW79**轿车同被告人邓某一道从富顺县窜至自贡市贡井区旭水河畔小区43栋3单元3-6号被害人梁某某家、43栋3单元16号被害人张某家、45栋2-4号被害人欧某某家、45栋1-3号被害人钟某某家,由被告人邓某望风和接应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独自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家客厅酒柜内的“五粮春”白酒和“习酒”白酒各一瓶,卧室女式挎包内的现金50余元;盗走被害人张某家客厅柜子上白色诺基亚N97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家卧室茶几上黑色CASIO牌钢制电子表一只及卧室中包内现金1,000余元;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家客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二台、苹果4型手机一部、国窖1573白酒一瓶、五粮液白酒三瓶、红花郎白酒一瓶、XO洋酒一瓶、盐井坊白酒一瓶、中华香烟一条、天之轿子香烟五包及将卧室内女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赃物进行了价格鉴定:“三星”SCHI699手机价值人民币1,161元;五粮春白酒价值人民币188元;习酒白酒价值人民币298元;白色诺基亚N97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黑色CASIO牌钢制电子表价值人民币252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5,364元;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国窖1573白酒价值人民币1,380元;五粮液白酒三瓶价值人民币3,540元;红花郎白酒价值人民币528元、XO洋酒价值人民币1,400元、盐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100元、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天之轿子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20,761元。综上,二被告人盗窃现金合计16,900余元,所盗物品经鉴定价格合计为20,761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盗窃金额合计37,66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回本案全部被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盗窃巨大认定金额发生变化,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张某、欧某某、钟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付某、肖某某等的证言,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所犯盗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三、作案工具川CW79**轿车予以没收;四、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