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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满意诉被告彭学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杨满意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彭学寨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告杨满意诉被告彭学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满意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59156.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意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彭学寨的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满意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彭学寨驾驶豫N-DX9**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从105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满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满意受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学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满意负次要责任。豫N-DX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满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9156.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满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非农业户口。2、医疗单据一份共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身体的花费。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学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满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6、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的费用。7、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彭学寨答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学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押金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有全险并在事故大队有押金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在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来分配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进行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彭学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杨满意提交的证据1、2-(1)、3、4、7无异议,原告杨满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彭学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医疗费单据一份有异议,认为从时间和地点上看,该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该鉴定书认定的八级和十级标准,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所做,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票据与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五、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是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彭学寨驾驶豫N-DX9**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从105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满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满意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学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满意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满意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豫N-DX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满意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DX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杨满意的损失有:医疗费15182.4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496.83元(20442.62元/365×116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880元(40元×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由于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项损失为17532.42元,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7532.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7532.42×80%=6025.9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该项损失为150421.0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40421.0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40421.07元×80%=32336.86元。被告彭学寨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满意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062.8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学寨赔偿原告杨满意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5.9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2336.86元,以上共计1590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学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杨满意负担430元,被告彭学寨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