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冬天,我与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2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经常动手殴打我,并且对我无端猜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1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打架等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希望父母和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及院落一处(包括门楼)、大洋牌二轮摩托车2辆、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海信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桑乐牌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床2张、双人木床2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的原因在被告,但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未超过2年,且被告明确表示要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正确对待并给被告改正的机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贤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