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张琛与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BodyTextIndent2,li.MsoBodyTextIndent2,div.MsoBodyTextIndent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4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BodyTextIndent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琛,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华,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蔡毅,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上诉人张琛为与被上诉人李少华及原审被告蔡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04087号)所有人为张琛。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少华与原审被告蔡毅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两人出资在香港成立领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据上诉人了解,涉案15000000元是该公司的往来投资款,并非借款。即便蔡毅自愿承认是借款,也是其二位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蔡毅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的“张琛”签名,明显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二、上诉人的房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房产首付款是上诉人用信用卡支付,余款也是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所支付,与涉案的1500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李少华起诉认为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蔡毅共同偿还,但上诉人与蔡毅均为香港居民,二人是在香港缔结婚姻关系,因此,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怎么偿还,显然应适用香港法律而不能适用内陆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与蔡毅正在香港诉讼离婚,而且李少华也有香港身份证,故本案在香港诉讼更合乎法律规定,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综上意见,请求撤销本案,告知被上诉人向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从李少华起诉时提交的由蔡毅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银行划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李少华司机郭土文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庭的开庭笔录看,涉案款项人民币15000000元是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划出并汇往深圳交通银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7500000元。虽然原审被告蔡毅、张琛的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内地,但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张琛在广东省深圳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且涉案借款的划出地、原审原告李少华作为贷款方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及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地、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张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张琛的上诉理由,其以及其名下的房产是否与本案有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因此,对于张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符容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