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强,小名”二娃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暂住太原市。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2月26日被执行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慧明。被告人罗强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楠坤、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及其辩护人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经征得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罗强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村罗城巷30排平房处与受害人金明学因车辆碰擦引发争执,随后被告人罗强伙同他人再次找到受害人金明学。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强使用镐把将受害人金明学打伤。经鉴定,金明学的头部、面部构成轻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有持械、伤害要害部位、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年龄较小,案发时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择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罗强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村罗城巷30排平房处与受害人金明学因车辆碰擦引发争执,随后被告人罗强叫来同案犯王俊林、徐先敏(二人已判决)、徐志杰、王捷(二人责令监护人监管)对受害人金明学进行殴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强使用镐把对受害人金明学殴打。经鉴定,受害人金明学头部损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强被抓获。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罗强家属徐光升代罗强向受害人金明学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受害人金明学对被告人罗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明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晋)鉴(伤检)字[20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头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伤的事实;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四、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俊林、徐先敏的判决情况。五、证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受害人金明学、证人陈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8时左右,在晋源区罗城社区30排平房处,金明学因车辆擦碰问题与被告人罗强争吵,随后不到二十分钟,罗强叫来四、五人,手持镐把、砖头,将金明学打倒在地,头部流血的事实。六、受害人金明学辨认出被告人罗强是持镐把殴打他的人;证人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罗强是持镐把殴打受害人金明学的人,王俊林是用镐把殴打金明学及用手推她并放跑其他两个人的人,徐先敏是用拳头殴打金明学下巴的人,王捷是用砖头殴打金明学的人。七、证人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罗强与受害人金明学因车辆碰擦发生矛盾,罗强从车内拿出镐把欲对金明学进行殴打,被伏某等人拉开,罗强开车离开,后又叫来人打架的事实。八、被告人罗强的供述材料对审理查明的2012年1月23日晚8时左右,与受害人金明学因车辆擦碰发生矛盾,后开车叫来多人殴打金明学,期间,使用镐把在金明学肩上和头上各打一下的事实供认不讳。九、同案犯王俊林、徐先敏、徐志杰、王捷的询问笔录及供述均证实,2012年1月23日晚,在晋源区罗城社区30排平房处,被告人罗强与受害人金明学因车辆擦碰发生矛盾,后罗强纠集多人殴打受害人金明学,期间罗强用镐把打了受害人二、三下的事实。十、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及谅解的事实。十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十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持械殴打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头部、面部两处轻伤的损害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伤害行为取得受案人谅解,受害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是受害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上述情节,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以上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受害人一方在斗殴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双方在争执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后又纠集多人重返争执现场,再次制造事端,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