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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高行福与姜继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姜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姜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姜某某因工伤赔偿问题欠原告高某某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高某某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姜某某因工伤赔偿问题欠原告高某某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定于2012年12月1号归还本数(工伤赔偿款)姜某某159515946672012年7月3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