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子雯、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秦淮区明瓦廊巷内,跟踪被害人张某某至明瓦廊99号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踹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当场抢走张某某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抢劫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手机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南京市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被抢手机的购买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南京市原白下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本案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其亲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