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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6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远青,蒋兰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远青,男,1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兰芳,男,1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旧历12月份,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每人出资2350元合伙购买到梅溪乡大滩头村三组曾某某家“老鸭冲”(小地名)责任山上的松、杉树,二人协商除去开支利润平分。2013年旧历2月份,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远青雇请大滩头村的村民蒋乙、蒋丙对老鸭冲山场上的松、杉树进行砍伐,由被告人蒋兰芳雇请当地村民蒋丁用马将所砍伐的树木驮至大滩头村蔡家冲口堆放。经资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堆放的林木进行检尺,采伐松木材积14.851立方米,折算成活立木蓄积量为23.7立方米;杉木材积2.738立方米,折算成活立木蓄积量为3.9立方米,共计采伐蓄积量为27.6立方米。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鸭冲山场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8994元。2012年旧历12月份,被告人蒋远青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到梅溪乡大滩头村蒋甲家位于蔡家冲“下禾冲”(小地名)的责任青山一处,2013年旧历2月份,被告人蒋远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大滩头村的村民蒋乙、蒋丙对下禾冲山场上的松树实施了砍伐,并雇请两个马夫将砍伐的松木运出山,然后销售到桂林八里街一带,得款11000余元。经资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下禾冲”山场采伐林地进行实地调查,采伐松木材积8.085立方米,折算成活立木蓄积量为12.881立方米。被告人蒋兰芳于2013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曾某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的供述和辩解,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暂扣财物收据、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远青滥伐林木的数量为40.481立方米;被告人蒋兰芳滥伐林木的数量为27.6立方米。被告人蒋兰芳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远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当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远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星期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