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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熊╳╳与罗╳╳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X惠,熊X敏,熊X胖,熊X文,熊X明,熊X刚,熊X江,熊X前,罗XX,熊X四,熊X贤,熊X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X惠,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二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敏,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胖,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文,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刚,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江,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前,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头洞屯。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正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红星村龙灯屯**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贤,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上洞屯。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宾,又名熊正兵,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号村二洞屯。上诉人熊X惠与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贤、熊X明、罗XX、熊正兵、熊X前、熊X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曲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佩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9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惠一家常年居住在属国营雅长林场九龙分场范围内的炮木托(地名),在该地种植有桐果、核桃树、杉木等经济林。国营雅长林场九龙分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种植经济林的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场,但林木权属为原告熊X惠。被告的代理人熊正奇及妻子吴银秀也住在炮木托与原告相邻,近年来,原告熊X惠与熊正奇两家曾因经济林权属问题产生过纠纷。2010年间,被告所住的仓保片茅山生产区各户集资修公路到生产区,修建公路需经过原告种植的经济林区约2公里长度,2010年9月18日,原告熊X惠夫妇与仓保片群众熊正瑞等6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八号村头垌片往仓保阮家坝一带村民自发性组织农户集资修公路要求从红星村龙灯屯修至阮家坝各户村民,路经沿途从车家到炮木托下到古树古下面一带宋家路段,如损失熊X惠的桐树、杉木、核桃、八角、茶果、板粟要通过本人把该能移的树移裁再开挖减少损失。今后双方在运输通往过程中沿路双方都不要裁拦正常通行路过沿线损失经济林不要赔偿同时不再要熊X惠投资开挖费。相邻村民应搞好关系,运输照明都要从团结出发。”然后仓保片农户雇请挖掘机开挖公路,因开挖公路损坏原告经济林的原因,2010年10月16日,被告熊X敏、熊X胖、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正兵、罗XX等十一人与原告熊X惠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内容为“八号村头垌片住仓保的农户集资修建公路,路过熊X惠经济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失,仓保农户用上农网电的同时,也给熊X惠拉上农网电照明,如不能给熊X惠拉上农网电照明,仓保的农户自愿赔偿熊X惠林木经济损失费10000元,其他农户来接仓保公路,要补偿仓保投资费。如缺少水泥杆,乙方自负,甲方负责施工拉线裁杆到乙方住宅炮木托。2010年9月18日第一次协议书相联生效,乙方电灯到家后,甲方不补偿乙方分文。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熊X惠及十一位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份合同为原告熊X惠书写后双方签名,原告称协议书是在其家中所写后双方签名,被告称协议书是原告阻止公路施工后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所住地与各被告所住地相距较远,被告称拉电投资大,电业部门未批准等原因,未能按协议给原告拉上电线用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浪平乡司法所要求解决经济林被损坏的赔偿问题,2010年10月21日,浪平乡司法所与原告及部分被告代表到现场对因修路造成原告经济林损失情况进行清点,经清点,原告受损毁核桃树10株(其中直径30至35公分2株,6公分1株,4公分以下7株);桐果树87株;板粟树2株;杉木直径20公分左右3株。清点后双方均在笔录上签了字。因对损失赔偿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林损失27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各被告户口所在地为田林县浪平乡八号村二洞屯、头洞屯,仓保(地名)是其生产区,有责任山、责任地的农户在该地居住便于进行生产。被告称仓保片还有其他农户一起出资修路,但每户出资多少,共有多少户集资,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被告共有多少户集资其不清楚,所起诉的11名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协议,其只要求这11被告赔偿,不要求追加起诉其他农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争议问题,本案11名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如不能给原告拉上照明电,赔偿因修路造成原告的经济林损失,各被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称还有其他户一起投资修路,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其他一起投资修路的农户委托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修路是部份农户自行集资修建,没有证据证实是村集体行为。因此,在不能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后,原告起诉合同协议书签字的一方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称修路是集体行为,各被告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9月18日,原告熊X惠夫妇与仓保片群众熊正瑞等6人签订一份《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对经济林补偿原告又与各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合同书》,该合同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协议,被告称该协议合同是受原告协迫所签订,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如不能拉给原告照明电就赔偿原告经济林损失。因此,在各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后,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因修建道路造成原告经济林损失的事实,有浪平乡司法所与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经济林损失笔录证实,事实清楚。对造成原告经济林损失,各被告有过错,应对造成原告经济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损经济林权属不明,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对经济林损失价值,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林损失27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合同书》中约定如不能给原告拉上农网电,赔偿原告10000元,该协议是在浪平乡司法所组织双方清点经济林损失之前所签订,对经济林损失株数情况当时尚未完全了解,因此,在没有确定原告经济林损失具体株数的情况下,双方就确定赔偿原告10000元,有显失公平。因此,也不能按双方约定的10000元赔偿原告。对原告经济林损失价值,应根据田林县人民政府往年相关经济林补偿文件标准及综合经济林现在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确定,对原告受损的2株30公分以上核桃,一审法院确定每株价植150元,其余8株小核桃每株为30元,87株桐果树每株价值35元,板粟树2株每株价值50元,杉木3株每株价值20元,上述合计经济林损失共计为3745元。该损失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被告在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后,如还有其他农户与被告集资修路,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其他集资农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兵)、罗XX共同赔偿原告熊X惠经济林损失3775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X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原告)熊X惠以及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贤、熊X明、罗XX、熊正兵、熊X前、熊X文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熊X惠上诉称,(一)、一判决认定熊X敏等11人修公路造成熊X惠林木损失的株数是清楚的,但判决赔偿损失的价值不合理。协议书已经约定,修公路途经熊X惠经济林的,要经熊X惠把树木移栽后再开挖。但是熊X敏等11人却故意未等熊X惠移开树木就指使勾机填埋了30株桐果树,熊X敏等11人的行为属故意损害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仓保是熊X敏等11人所在地八号村头洞屯、二洞屯的生产区是错误的,因为这一认定没有山权林权证为依据。(三)、被毁的核桃树上年收干果40多斤,市场价每斤20至22元,年收入800多元,而一审判决只给熊X惠每株核桃树150元的赔偿额不合理。(四)、2010年9月18日熊X惠夫妇与仓保群众熊正瑞等6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目的是同意仓保修路后运输照明都要从团结出发,而2010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合同书》是在熊X惠年老无劳力的情况下,仓保要为熊X惠拉照明电线,熊X惠才同意加宽原摩托车路的,如仓保不能为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则补偿损失费1万元。由于熊正奇的煽动,双方矛盾激化,签订合同的仓保各户就出尔反尔,说熊X惠胁迫他们签订《合同协议书》。如果说熊X惠与熊正奇有田、地、林木纠纷,协议书为什么不与熊正奇签订。(五)、由于熊X敏等11人违反协议的约定,蛮不讲理,熊X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熊X敏等11人把毁坏的102株经济林木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熊X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由熊X敏等11人赔偿熊X惠经济林木损失27300元;2、由熊X敏等11人清除因修公路而滚落到熊X惠生产生活区、田、地里的石头、泥土,恢复原状。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正贤、熊X明、熊X文、罗XX、熊X宾等11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熊X惠提交的雅长林场的证明材料来认定修路地段的经济林是熊X惠种植是错误的。因为这份证明的印章是假的,雅长林场是怎么得出这片林木是熊X惠种植的结论,没有证据证实。这份证明材料无法核对真伪,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开挖公路损坏经济林的原因所签,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已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开挖公路协议规定:如经过熊X惠的经济林造成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熊X惠投资开挖费。既然签订了不要赔偿的协议,就不会有2010年10月16日的赔偿协议。此外,上诉人熊X敏还与和熊X惠相邻的熊正奇签订开路协议,约定开路经炮木托一带损坏经济林都不要补偿。由于开路须经过的地方都是这两户有争议的经济林,熊X惠违反协议请求赔偿,必须先经过乡级或县级政府确定经济林归属,才能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熊X惠的请求,属于待定事实。(三)、一审法院以2010年10月21日浪平乡司法所招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作的清点记录来确认熊X惠损失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熊X惠提供的勾机师傅莫祥卷所写的字据,仅证实熊X惠有30株桐果树被埋,而浪平乡司法所清点单据上写的是87株,两份证据的数字相矛盾。清点单据不是熊X惠的经济林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清点单据确定赔偿数字,依据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熊X敏等11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X惠的诉讼请求。对于熊X惠的上诉,熊X敏、熊X胖、熊X文、熊X明、熊X刚、熊X前、罗XX、熊X江答辩称,熊X惠要求熊X敏等11人赔偿27300元没有依据,因为勾机师傅证明修路被埋的林木只有30株桐果树,并且这些林木的权属还有争议,而司法所清点的林木损失数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熊X惠要求熊X敏等11人清除其生产、生活区里的石头、泥土,这项请求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对熊X惠的上诉,熊X四、熊X贤、熊X宾未作答辩。对于熊X敏等11人的上诉,熊X惠答辩称,没有相关证书证实,一审就认定仓保是八号村头洞屯、二洞屯的生产区,是没有依据的。2012年熊X惠的一棵30公分左右的核桃树,就收果50多斤,按当年的市场价,收入达1000多元,一审法院以田林县政府以往年相关经济林补偿文件标准及综合经济林现在的实际价值确定熊X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熊X敏等11人认为盖有雅长林场及九龙分场印章的证明中,两人印章是假印章,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应支持熊X惠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仓保(地名)是不是八号村头洞屯、二洞屯的生产区;(2)、修路经过的地段是否有熊X惠种植的经济林木。熊X惠对争议事实没有举出新的证据。熊X敏等11人对争议事实举出的新证据是:(1)、红星村龙灯屯村民熊正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八号村头洞片的村民代表熊X刚、熊X贤、熊X敏等12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共同从龙灯的凉棚凹开路到炮木托的费用问题,甲方花去的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平均分担按份承担费用”;路通到炮木陀后,乙方从炮木陀开路到仓保,经过甲方的经济林地,损坏乙方甲方的经济林甲方不要补偿。(2)、熊正奇与熊X惠土地纠纷的土地示意图。(3)、龙灯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录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19日,浪平乡司法所在龙灯村召集村民开会,到会的村民都说在炮木托的桐果树是熊正奇种植,土地是龙灯村的。熊X敏等11人以上述三份新证据证明炮木托的林木权属有争议,不能确定是熊X惠所有,并且熊X敏等11人修路是不需对熊X惠的林木作赔偿的。对于熊X敏等11人举出的新证据,熊X惠认为,证据(1)的《协议书》签订人员户口不明,是虚假的协议;证据(2)的示意图也是假的;证据(3)的会议记录也是假的,是熊X敏等11人与龙灯村民串通作的虚假记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熊X敏等11人的主张。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仓保(地名)是不是八号村头洞屯、二洞屯的生产区问题。熊X惠、杨小桃与熊正瑞等6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0月16日熊X惠与熊X敏等11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都分别写明“八号村头垌片住仓保阮家坝一带村民自发性组织农户集资修公路要求从红星村龙灯屯修至阮家坝各户村民”、“八号村头垌片住仓保的农户集资修公路”,从这一内容来看,在仓保一带确实有八号村头洞屯的村民居住、耕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仓保是八号村头洞屯、二洞屯的生产区是有事实依据的。熊X惠主张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修路经过地段是否有熊X惠种植经济林木的问题。熊X惠主张该地有其种植的经济林木,不仅有雅长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而且熊X惠、杨小桃与熊正瑞等6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0月16日熊X惠与熊X敏等11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都确认修路经过熊X惠的林地。而熊X敏等11人主张这部分林木不是熊X惠种植,从举出的证据来看,虽然证实另一村民熊正奇对这部分林木的权属有异议,但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不属熊X惠种植,并且熊X敏等11人认为雅长林场的《证明》中的印章是假印章,也没有证据证实。故熊X敏等11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讼争林木属熊X惠种植,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综上分析,上诉人熊X敏等11人在二审中举出的三份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X敏等11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熊X惠经济林木损失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熊X惠与上诉人熊X敏等11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熊X敏等11人因修路经过熊X惠经济林木所在地,双方协商对熊X惠经济林木受损害的赔偿办法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修路过熊X惠经济林,给熊X惠造成损失,仓保农户用上照明电线路的,也要给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如不能给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的,要赔偿熊X惠经济林木损失1万元。现在熊X敏等11人不能为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就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熊X惠1万元经济林木损失的义务。熊X惠主张熊X敏等11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经济林木的实际收成计算赔偿额,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熊X敏等11人应按协议约定,赔偿熊X惠1万元。(二)、上诉人熊X敏等11人主张2010年9月18日的《协议书》已约定不需赔偿熊X惠的经济林木损失,所以不应按同年10月16日《协议合同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从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看,第一份协议虽然约定了修路不须赔偿熊X惠林木损失,其中约定的“运输照明要从团结出发”有要为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的意向。但是第二份协议则明确约定如不能给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的要赔偿其1万元经济林木损失,还写明“2010年9月18日第一次协议书相联生效。乙方(即熊X惠)电灯到家后,甲方(即熊X敏等11人)不补偿乙方分文”。实际上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具体化,即第二份协议书明确了熊X敏等11人不能给熊X惠拉照明电线路的责任,这一责任就是赔偿1万元给熊X惠。两份协议并不矛盾,熊X敏等11人以第一份协议书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熊X敏等11人主张该林木权属有争议,应中止本案诉讼,待政府部门确认林木权属后再恢复审理的问题。由于熊X敏等11人与熊X惠签订协议明确修路经过熊X惠的林地、损坏该林木、应赔偿熊X惠经济林木损失,因此,熊X敏等11人应按协议约定向熊X惠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如果对该林木提出权属异议,应由其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按法定程序处理。熊X敏等11人不是该林木的种植人,既已与熊X惠签订赔偿协议,在不能证明林木属其他人的情况下,仍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上诉人熊X敏等11人的这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熊X惠请求熊X敏等11人清除因修公路而滚落到熊X惠生产生活区、田、地里的石头、泥土,恢复原状,因该项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属在二审中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且熊X敏等11人对该项请求未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熊X惠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熊X敏等11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的赔偿数额不符双方约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罗XX应赔偿上诉人熊X惠经济林损失1万元,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罗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罗XX的上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熊X惠负担161元,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罗XX负担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熊X惠负担161元,上诉人熊X敏、熊X胖、熊X刚、熊X江、熊X四、熊X前、熊X贤、熊X明、熊X文、熊X宾、罗XX负担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刚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曲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