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静玲与赵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玲,赵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宋静玲。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涛。原告宋静玲与被告赵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玲诉称:被告借用原告卡号为40×××93的光大信用卡一张和卡号为62×××9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透支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部清偿。后被告没有及时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遂通过银行将卡号为40×××93的光大信用卡和卡号为62×××9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挂失。2013年3月9日,被告又使用原告卡号为62×××5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5万元,并办理了6期还款,每月固定利息为360元,后被告既未向银行还款,也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额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共计10776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信用卡《协议书》一份、编号分别为0429102303、0420191919、0407144155的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材料3份、原告手机通讯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光大信用卡、民生信用卡和交通信用卡的事实。2、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份帐单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份帐单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帐查询单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单3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光大信用卡共产生了30600元透支债务,民生信用卡共产生了25000元透支债务,交通银行信用卡共产生了52160元透支债务,被告以上共欠原告107760元没有清偿。被告赵志涛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卡号为40×××93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62×××9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应按时还款,不得逾期,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的一切透支消费与债务由被告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民生银行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份光大银行信用卡共有欠款30600元未还,民生银行信用卡共有欠款25000元未还。2013年3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的卡号为62×××5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5万元,并办理了6期还款,每期固定分期手续费为360元,分期手续费共计216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使用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期间最终欠下30600元未还,使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期间最终欠下25000元未还,使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期间最终欠下50000元未还,并有好享贷6期固定利息2160元未还,被告以上共计欠原告107760元;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每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使用原告三张信用卡期间,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相应的信用卡发卡银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透支债务应当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期间产生债务107760元,被告已经在还款协议中认可该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静玲十万零七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赵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