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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贾某等与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贾某丙。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贾某乙。原告贾某丙、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广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贾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两原告均由女方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至今已近二年,被告从未依约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25000元,但未向本院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对该诉讼请求未作变更。被告辩称:我每年年底都都支付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自2012年10月份王某将贾某丙领走后我才未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二原告之母)与被告贾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两人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双方的婚生长子贾某丙归男方抚养暂由女方抚养,次子贾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协议离婚后被告贾某乙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两原告将被告贾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贾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后,长子贾某丙与次子贾某甲一直随王某生活,2012年长子贾某丙曾跟随被告贾某乙在邯郸上过一段时期学。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两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贾某乙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由被告贾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是贾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贾某乙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应将抚养费支付给受领抚养费的权利人王某。被告贾某乙认为其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抚养费,但未能充分举证,法庭对此不予认可,因长子贾某丙曾跟随贾某乙在邯郸上过一段时期学,本院酌情减去贾某乙2000元抚养费。故被告贾某乙应支付两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抚养费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相关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两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抚养费共计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丽华 微信公众号“”